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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雯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一)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陳○○;
(二)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雯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王雯琦樂天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IG、LINE向陳○○佯稱有虛擬貨幣網站BITVOVO可以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楊○○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樂天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楊○○樂天帳戶(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提起公訴),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王雯琦樂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王雯琦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所述(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9頁)、BITVOVO網頁擷圖(見偵一卷第68頁)、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楊○○樂天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樂天帳戶及楊○○樂天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05號函檢附被告樂天帳戶之提款地點明細(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勞保投保紀錄(見金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起訴書、同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同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併辦意旨書(見金訴卷第37頁至第66頁)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1000023號函(見金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係因貪圖向其索要帳戶者所稱之報酬而提供帳戶,且知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樂天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給付,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0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見偵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賠償,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所示)。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交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楊○○樂天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樂天帳戶,然此際被告對樂天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害人所匯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王雯琦應給付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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