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0歲,雖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本件國泰銀行帳戶、
-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錦龍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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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昀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昀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竹君、告訴人劉哲亨、杜佳柔(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0歲,雖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但社會案件及新聞時事接觸不多,可認被告就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3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匯款,造成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被害人王竹君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5萬9261元、告訴人劉哲亨損失金錢2萬6987元、杜佳柔損失金錢8萬1221元乙情;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本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史昀儒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昀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至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逢甲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竹君、劉哲亨,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嗣經王竹君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史昀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給公司上網登記,作為運動競賽使用,每個月可以領錢,伊就將國泰世華、郵局、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寄出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王竹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王竹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劉哲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哲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四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被害人王竹君、告訴人劉哲亨分別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
況現今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為圖金錢之利,竟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等物,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該集團嗣後將以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
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該集團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史昀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史昀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使該金融提款卡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並進而提領以逃避追查,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吳欣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史昀儒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杜佳柔佯稱,因工讀生輸入資料錯誤,導致杜佳柔成為VIP會員,會有多收取會員費用之情況,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聽從指示匯款云云,致杜佳柔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杜佳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杜佳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史昀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佳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照片共3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被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8號案件向貴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觀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所載,被告在前案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將國泰世華、郵局、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寄出等語;
復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堪認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與前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15日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2 110年4月15日18時16分許 3萬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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