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戊○○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 二、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丁○○申辦,並交予被告戊○○,
- (二)經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 五、沒收: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戊○○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戊○○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大都會網咖,將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高維廷(原名顏維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維廷中信帳戶),旋分別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蔡志強(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強中信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太太的哥哥即被告戊○○跟我借用帳戶,被告戊○○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他還要求我去臨櫃開通以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的功能,直到有一次我的手機通知有一筆90幾萬元的款項匯進來,我覺得奇怪,就打電話辦掛失,後來換簿子後,帳戶裡已經沒有那筆錢,所以我就沒有問被告戊○○那筆錢的來源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因為被告丁○○欠別人很多錢,我叫被告丁○○去辦貸款,被告丁○○說他信用不好,我就跟被告丁○○借帳戶要幫他找貸款的管道,後來我在大都會網咖認識一個朋友「小鍾」,他介紹我做貸款的人,那個人說如果信用有瑕疵要培養信用,需要3到6個月的時間,要匯錢進去帳戶再領出來,這樣看起來有資金出入的樣子,所以就跟我拿被告丁○○的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為轉帳的金額比較大,對方要求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就叫被告丁○○去設定,後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錢轉進來,被告丁○○覺得怪怪的,他就去辦理掛失,我就跟小鍾聯絡,小鍾說他也找不到那個人了云云。
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丁○○申辦,並交予被告戊○○,嗣經被告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丁○○、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丙○○、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高維廷中信帳戶,旋分別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後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蔡志強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告訴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高維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蔡志強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行為人主觀上交付帳戶之動機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貸款、求職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多種詐術手法詐取財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
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
3.查被告丁○○為7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6歲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人之職,被告戊○○則為7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皮屋工人之職,顯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黃俊偉曾於97、109年間,因涉嫌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8403號卷第38-39、41-43頁)。
被告戊○○曾於106年間,因受網路貸款廣告所誘,將其名下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均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訟,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晰之認識。
且被告戊○○前案提供帳戶之理由亦係因向不詳人士貸款,與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完全一致,是被告2人之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節,均應有所預見。
4.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更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5.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在去年(110年)有欠別人很多錢,我便向他借用帳戶資料,要幫他找貸款的管道,當時我在楠梓區的大都會網咖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小鐘」,向我稱他認識可以幫忙培養信用的人,但要將帳戶借給對方三至六個月,他沒有跟我說對方要怎麼培養信用,我跟對方的聯絡都是透過「小鐘」,沒有實際見過對方,我是因為相信「小鐘」才把被告丁○○的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確認過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在本案發生後我也找不到「小鐘」等語。
是依被告戊○○所陳,其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被告丁○○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鐘」,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款之數額、還款年限、利率等事項均含糊其詞,顯見被告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又被告戊○○雖稱其係因信賴「小鐘」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然卻稱其與「小鐘」僅係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且不知「小鐘」之真實姓名,亦無「小鐘」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戊○○與「小鐘」之間並非熟識,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之可言,是被告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
6.被告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予對方後,對方向我稱要培養信用會有大額轉帳進出,故要我去設定約定帳戶,我遂要被告丁○○於110年3月29日、4月20日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帳戶內有多筆大額款項進出一節自應有所認知,然其對上開異常情節非但未加以確認,而率爾配合對方指示,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便利其等輕易轉匯大額款項,則以被告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當非屬正常信貸業者,極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
然被告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而全然未予聞問,顯然對被告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7.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戊○○跟我說他要借我的帳戶去收別人的匯款,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戶去辦理貸款,被告戊○○曾經有跟我說他朋友辦理貸款很厲害,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有同意,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才拿去辦理等語,被告戊○○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將上開帳戶交予「小鐘」辦理貸款之用(見偵8403卷第60-61頁),是被告丁○○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戊○○時,顯已知悉被告戊○○會將帳戶交予不詳他人辦理「貸款」之事,且其亦同意被告戊○○上開行為,是就被告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被告丁○○歷次所辯情節均有顯然號出入,已難憑採。
又自本案帳戶使用紀錄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29日、4月20日均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被告丁○○雖否認前開設定係其所為,然其於110年3月2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啟用「線上約定網銀轉入帳號」服務,有被告丁○○親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8403卷第91頁),堪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又被告丁○○於110年5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其提款卡及存摺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然若被告丁○○確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其當應清楚知悉其帳戶資料係為被告戊○○所用,而可輕易聯繫被告戊○○取回,然被告丁○○於掛失本案帳戶前,並未聯繫被告戊○○乙節,業據被告丁○○、被告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丁○○當應清楚知悉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戊○○本人所使用,是被告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戊○○時,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戊○○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事,當有清晰之認識,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8.又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9日,經被告丁○○掛失存摺、提款卡後,被告丁○○即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其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長達數日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而自本案帳戶明細以觀,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進出,又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仍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進行款項之轉匯,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承其於110年5月間,即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出入,且其於取回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其帳戶內仍持續有多筆詐騙款項出入,是被告丁○○應已多次發現本案帳戶有異常金流情形,然其非但對上開異常情形全未聞問,甚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行大額款項轉匯,足見被告丁○○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戊○○、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復轉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等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2人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丁○○、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2人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丁○○、戊○○2人均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歷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為圖小利,而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至5萬元、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餘元、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分別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復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既已分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2人均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ROSYSTYLE交易平台以美金交易期貨可獲利云云,丙○○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高維廷中信帳戶。
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15時32分許轉帳95萬元至蔡志強中信帳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甲○○○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5時6分許臨櫃匯款28萬2,500元至高維廷中信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