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朱蒂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4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不詳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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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朱蒂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6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朱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朱蒂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ORGE EMPOLI 」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黃朱蒂已達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朱蒂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不詳成年人於109 年11月11日至同年20日間,自稱「MARSH ALEX」聯繫DALIMAH (印尼國籍),對其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而取得其信任後,謊稱自己要來臺灣,想先將內含英鎊的行李箱寄給DALIMAH 保管云云,再假冒物流公司聯繫DALIMAH ,稱上述包裹卡在臺灣海關,需要支付運費云云,致DALIMAH 陷於錯誤,而拿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美金外,幣別均為新臺幣)35,500元給其友人謝承儒委請匯款,謝承儒遂於109 年11月20日20時5 分許,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5,5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黃朱蒂於翌(21)日8 時16分許,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35,000元,再於同年月23日10時9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匯款美金1,051.59元(含匯費美金52元,換算約30,229元)至英國給不詳成年人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ANGELA DOWNES」之成年人,並向不知情的銀行行員謊稱「ANGELA DOWNES」為其胞姐,該筆款項用途係「贍家費(家用)」云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DALIMAH 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DALIMAH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8至29頁),復有謝承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警卷第17頁)、「MARSH ALEX」於交友軟體「Unbordered」上個人資料擷圖(警卷第17頁)、告訴人持用手機收受物流公司所寄EMAIL 擷圖(偵卷第39至40頁)、109 年11月23日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警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2063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7至29頁)、同公司110 年7 月9 日儲字第110018151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被告與「GEORGE EMPOLI」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 至9 頁、訴卷第19至68頁、第103 至128 頁)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再者,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予不詳成年人,並親自依該人指示轉帳款項,其對於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於轉帳前之短暫期間內,單獨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且經手之款項金額非微,如其將該款項私吞,則不詳成年人即無法確保領得詐欺所得,是不詳成年人斷無可能派遣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且全然不受控制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人,顯見被告對於不詳成年人之犯罪計畫有所預見,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接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不詳成年人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不詳成年人詐騙之用,復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就該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猖獗,實有不該;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已以18,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提出110 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訴卷第167至169 頁)、被告提出110 年10月2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卷第173 頁)、110 年12月22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181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併考量其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不法利得多寡(詳後述);
再衡以被告素無前科(見簡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膝蓋曾受傷,須扶養父、母親(訴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前開撤回告訴狀為佐,參以檢察官請求為無條件緩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5,271 元(計算式:35,500元-30,229 元=5,27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履行,賠償數額顯逾其所獲報酬,堪認其已將上述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毋庸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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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528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卷,稱審訴卷; │
│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稱訴卷; │
│五、本件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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