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何承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何承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 (五)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供其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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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何承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二仁溪橋附近「清水寺代天府」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崇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賴威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賴威辰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何承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威辰、證人即被害人江彥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吿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偵緝卷第91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3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
另考量被吿已與告訴人賴威辰調解成立,且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賴威辰共5萬元,且其亦有意願與被害人江彥昌調解,然因被害人江彥昌無調解意願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威辰、被害人江彥昌試行調解,且已與告訴人賴威辰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賴威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今彩539包牌廣告,經賴威辰瀏覽網站後主動聯繫,該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今彩539」向賴威辰佯稱:須先繳交款項作為包中金等語,致賴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8時8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江彥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9時51分前某時設置「MONEX」投資網站,經江彥昌瀏覽網站後主動聯繫,該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X客服」向江彥昌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江彥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4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威辰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賴威辰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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