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濝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 二、被告曾濝豪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郵局帳戶資料提
- (一)被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瀚」使用,後告訴人遭詐欺
-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
- (三)被告與「阿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
-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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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濝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濝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濝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瀚」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瀚」,以供「阿瀚」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
「阿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可芹聯繫並佯稱:至「O&G遊戲平台」可玩遊戲獲利,然須申辦貸款以支付手續費後方可提領獲利等語,致陳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阿瀚」指示曾濝豪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阿瀚」,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可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曾濝豪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瀚」使用,復依「阿瀚」指示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可芹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阿瀚」,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說「阿瀚」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應該不會怎樣,他說他沒有銀行帳號,人家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經查:
(一)被吿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瀚」使用,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被吿復依「阿瀚」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並交與「阿瀚」等情,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阿瀚」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且我之前手機壞掉,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了,因此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吿與「阿瀚」間之溝通內容為何,是尚無從對被吿為有利之認定。
況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若依被吿所述「阿瀚」需向他人收受匯款,當可由「阿瀚」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帳戶,實無需借用被吿帳戶,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吿提款並相約交付提款金額,以如此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及人力成本,更有款項遭被告侵占或盜用風險之方式收受他人匯款之理,是被吿所辯「阿瀚」向其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被吿對此理應有所警覺。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應可預見該筆資金之提領,顯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目的,此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吿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其當得知悉詐欺集團於我國猖獗,任意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恐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然查,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阿瀚」是透過朋友介紹,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阿瀚」,我跟他只認識1個月,我當時沒有想他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吿明知上情,卻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亦未究明對方指示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為何之情形下,率然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其顯有容任「阿瀚」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並由其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以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阿瀚」使用後,其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配合「阿瀚」指示提領帳戶內遭詐騙款項並交與「阿瀚」,因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予「阿瀚」之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何有所認知,是本案尚難認被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與「阿瀚」,是其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9月16日13時29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16日15時11分許 1,0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 110年9月20日14時28分許 2,000元 110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1,905元 同上 3 110年9月21日17時10分許 500元 110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 505元 同上 4 110年9月21日20時35分許 500元 110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 505元 同上 5 110年9月22日11時28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22日11時43分許 2,005元 同上 6 110年9月22日14時5分許 500元 110年9月22日19時36分許 1,005元 7 110年9月24日8時52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 1,3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 110年9月25日10時2分許 700元 9 110年9月25日23時6分許 600元 110年9月25日23時35分許 1,005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5日23時33分許 400元 11 110年9月26日10時51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2 110年9月26日11時34分許 500元 110年9月26日18時39分許 5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 110年9月27日7時1分許 500元 110年9月27日8時16分許 40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 100元 110年9月28日1時27分許 1,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漢強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5 110年9月28日1時11分許 1,000元 16 110年9月28日13時21分許 2,000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5分許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 1,00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8分許 1,00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8日16時5分許 700元 110年9月28日17時49分許 1,00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8日18時44分許 2,000元 110年9月28日18時51分許 1,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熱天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0 110年9月29日5時41分許 1,200元 110年9月29日5時56分許 1,2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1 110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 1,000元 110年9月29日19時40分許 2,9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22 110年9月29日18時50分許 4,000元 110年9月29日20時30分許 2,105元 同上 23 110年9月30日08時24分許 1,900元 110年9月30日11時48分許 1,9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4 110年9月30日17時7分許 2,500元 110年9月30日19時35分許 2,505元 同上 25 110年10月1日17時34分許 700元 110年10月1日17時53分許 2,105元 同上 26 110年10月1日20時10分許 600元 110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 805元 同上 27 110年10月1日20時57分許 200元 28 110年10月2日10時28分許 600元 110年10月2日13時09分許 4,4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埔里信義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9 110年10月3日11時25分許 500元 110年10月3日18時21分許 505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陽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30 110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 500元 31 110年10月3日19時21分許 290元 110年10月3日20時48分許 305元 同上 32 110年10月4日10時32分許 500元 110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405元 同上 33 110年10月4日21時48分許 270元 110年10月5日1時31分許 20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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