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6號、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1年度偵字第1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華南銀行2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毛紳、朱育嬌、余珮綺、蔡昇來、楊哲睿及柯凱元等6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 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 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 用,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偵辦過程中,未曾經警方通 知到案,於偵查中亦未曾經告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涉犯可 能性及權益告知,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 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毛紳、朱育嬌、余珮綺、蔡昇來、楊哲睿及柯凱元等6人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6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6人損失如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2帳戶資料以3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郭志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3萬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毛紳、朱育嬌、余珮綺、蔡昇來、楊哲睿及柯凱元等6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華南銀行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50號
被 告 吳宗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郭志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志偉,並於翌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麥當勞,向郭志偉取得3萬元報酬。
嗣郭志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毛紳等5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毛紳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
嗣因毛紳等5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毛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朱育嬌、余珮綺、蔡昇來、楊哲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紳、朱育嬌、余珮綺、蔡昇來、楊哲睿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所是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證據資料 1 毛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紳佯稱投資OECD歐聯金融平台可獲利云云,毛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4月30日19時43分許轉帳4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歐聯金融平台頁面、對話記錄截圖 2 朱育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育嬌佯稱至天凰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朱育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⑴110年4月30日21時37分許轉帳3萬6,000元 ⑵110年5月1日0時許轉帳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3 余珮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4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余珮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余珮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4月30日19時1分許轉帳3萬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4 蔡昇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昇來佯稱至利富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蔡昇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4月30日20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5 楊哲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睿佯稱投資OECD歐聯金融平台可獲利云云,楊哲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0年4月30日22時3分許轉帳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
被 告 吳宗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華南銀行A帳戶、B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籌碼大亨」、「天鳳娛樂平台」,詐騙柯凱元匯款投資,致柯凱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0日17時41分、17時43分、18時7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15萬元,至吳宗憲上開華南銀行A帳戶;
於110年5月2日12時51分、52分、54分、55分、56分、57分,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至吳宗憲上開華南銀行B帳戶,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柯凱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凱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柯凱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柯凱元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上開華南銀行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A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26、10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告訴人柯凱元係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A、B帳戶,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行A、B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匯款,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