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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1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安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上共同及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某全家超商提供予「文捷」之年籍不詳成年人。
「文捷」暨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年7 月16日前某日,架設萬國娛樂博弈網站佯登會員免費送彩金之不實訊息,致傅嘉美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並加入客服通訊軟體LINE帳號「wgZ000000000」為好友後,再向傅嘉美佯以清除會員帳戶洗黑錢嫌疑須沖值提高信用分為由,致傅嘉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6日不詳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現金及轉出,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安杰則取得報酬3000元。
嗣傅嘉美(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主檔查詢結果、撥薪帳戶設定歷程、薪資入帳明細、整批交易受扣款資料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29至40、98至135 頁,金訴卷第33至7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76至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約於109 年6 月中交出中信帳戶資料,可取得報酬係以每入金10000 元分得約200 元計算且已憑此領得報酬3000元(金訴卷第76至77頁),及卷附事證所示中信帳戶曾於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設定為撥薪帳戶暨該帳戶轉(匯)入款項情形(金訴卷第35至37、54頁),足認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7日後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現金及轉出,爰均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使「文捷」暨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訛詐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或轉出款項,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轉帳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文捷」暨所屬詐騙集團,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過程,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曾任軍隊班長、外送員及加工區作業員,現無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姐姐2 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取得本件報酬3000元如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匯入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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