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筱柔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
-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 (八)沒收部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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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柔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4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筱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鐘偉彬」、「陳先生」、「黃偉傑」、「黃貫中」、另名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數罪併罰,惟經本院告知後,自應予以論處。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和解,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僅末端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角色,未實際涉及詐騙手法或內容,亦非金主或高階角色,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分別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併此敘明。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提供帳戶並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更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流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確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炳輝、鄭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依,因此被告已將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黃炳輝6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鄭錦6萬元,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4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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