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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柏君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柏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柏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統一超商門市,以約定2個帳戶每6天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額外獎金1千元,即2個帳戶每期1萬1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2張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
復接續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2個帳戶申請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楊馥伊、溫柔涵及被害人施明宏共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郵局、臺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柏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馥伊、溫柔涵、被害人施明宏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LINE對話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1113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3日營存字第1100102383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害人施明宏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門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馥伊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溫柔涵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足認被告已知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聲稱要跟我租借帳戶去玩體育比賽項目的下注,可以一個禮拜領一次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鑫榮」之成年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再者,被告先於110年9月14日提供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復於同年月23日再提供上開2個帳戶申請補發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基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4.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馥伊、溫柔涵,並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馥伊、溫柔涵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楊馥伊、溫柔涵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所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14時14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施明宏佯稱:誤將其設為VIP,需支付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4時39分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2 楊馥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馥伊佯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楊馥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4時3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35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0年9月26日15時3分 2萬9989元 同上 110年9月26日15時15分 1萬9985元 同上 3 溫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20時20分許,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溫柔涵佯稱:誤將其訂單設為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溫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4時32分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0年9月26日14時39分 4萬998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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