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8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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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47、15052、158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提供本案帳戶時間均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15,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密碼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資料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52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47號
110年度偵字第15816號
被 告 洪源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運,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汪瑩雅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汪瑩雅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汪瑩雅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洪源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汪瑩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汪瑩雅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汪瑩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雅玟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雅玟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葉修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修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修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啟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徐啟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張麗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麗晨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張麗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七 1.告訴人陳君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君茹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明細。
告訴人陳君茹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八 1.告訴人林致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致勝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致勝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九 1.告訴人黃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鳳提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黃玉鳳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十 被告提供之寄貨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為圖金錢之利,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十一 上開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汪瑩雅等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上開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汪瑩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匯款入金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6分許 5萬元 2 陳雅玟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購買虛擬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萬5000元 3 葉修驛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0時34分許 3萬元 4 徐啟堯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5 張麗晨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 9時39分許 3萬元 6 陳君茹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代操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1時2分許 100萬元 7 林致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加入網路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1時38分許 10元 8 黃玉鳳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5日16時27分許 9萬5037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號
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洪源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金簡字第82號(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源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楊錦珍、潘碧瓊,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楊錦珍、潘碧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源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錦珍、告訴人潘碧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錦珍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
告訴人潘碧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源鴻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040、15052、15047、158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金簡字第82號(應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楊錦珍 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楊錦珍,並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景」向楊錦珍謊稱:在「bitfinex」、「Biki」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錦珍陷於錯誤。
110年7月2日2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 帳戶 110年7月2日21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潘碧瓊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潘碧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傑聰」向潘碧瓊謊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參加投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碧瓊陷於錯誤。
110年7月2日13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
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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