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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當場影印後即交還陳冠宏),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即告訴人曾聿瀅、林揚珅、湯于霈共3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聿瀅、林揚珅、湯于霈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曾聿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揚珅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市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湯于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足認被告已知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對方實體聯絡電話及地址;
因為當時車禍缺錢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3166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告訴人3人之證述及上開書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社群網站發布假訊息,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編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5.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湯于霈,並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湯于霈陸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就附表編號3部分,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湯于霈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3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前揭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3人損失;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聿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張貼「線上賺錢10分鐘入帳」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雲小茉」與上網瀏覽之曾聿瀅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曾聿瀅佯稱:連線進入YAHU娛樂賽馬網站(網址http://porsche878.yhcs9.net/)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並開通帳號,即可投資賺錢,並推薦加LINE暱稱「雅虎線上客服」好友,表示匯款即可向客服索取贈送的點數,若欲領回獲利,尚須繳交保證金、娛樂稅云云,致曾聿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12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揚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2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G張貼雅虎娛樂城(網址https://mk168.yhcs9.net/)代操作可賺錢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婉瑜」與上網瀏覽之林揚珅互加LINE好友後,即向林揚珅佯稱:雅虎娛樂城之線上遊艇遊戲代操可獲利10至15倍,須先匯款委託代操,及提領獲利時須付手續費、解碼、傭金等費用云云,致林揚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3 湯于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G張貼帶人賺錢之廣告,佯稱連線「包你發娛樂城」(網址https://fa878.bao88.net/)保證獲利云云,致湯于霈於110年3月30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同上 110年4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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