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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下稱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罪徒刑部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其前案受執行之案件其犯罪性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經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偵查中自述職業為連鎖服飾店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危害非微;
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一)告訴人等3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黃于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于馨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致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于馨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帳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于馨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過年期間,網路上有很多貸款訊息,當時我去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做薪轉資料,才能放款給我,我原本提供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等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一銀行因為密碼有問題所以無法使用,我在網銀上發現帳戶有帳款出入,我問對方為何帳戶會有帳款出入,我請對方停止這個動作,隔天我去銀行,銀行說帳戶已經被凍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啟輝、宋丞竣、葉宏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周啟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丞竣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通訊內容,或網路之貸款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
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亦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
再者,被告於發現其遭詐騙時,理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然被告並未報警,亦未保存其所述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實與常理有違。
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是縱令對方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啟輝 110年1月23日14時2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周啟輝,向告訴人周啟輝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1萬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啟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5時7分許 2萬123元 2 宋丞竣 110年1月23日14時31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宋丞竣,向告訴人宋丞竣佯稱: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設為會員,每月會扣款969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宋丞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15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 1萬6985元 3 葉宏新 110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葉宏新,向告訴人葉宏新佯稱:為酵素廠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會員云云,致告訴人葉宏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16時38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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