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伃含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
- (一)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先後佯裝HITO本舖
- (二)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先後佯裝HITO本舖、銀行客服人
- 二、案經鄧卜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
- 二、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被害人黃士瑋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鄧卜
-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四)綜上,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
- 四、科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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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伃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2、16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伃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伃含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先後佯裝HITO本舖、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鄧卜勻,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誤登入高級會員,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鄧卜勻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下午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44元至郵局帳戶內。
(二)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先後佯裝HITO本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士瑋,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之作業疏失,誤登入高級會員,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士瑋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存款17,985元、8,123元至郵局帳戶內,嗣鄧卜勻、黃士瑋所匯入或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卜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張伃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83頁、第285頁、第303至31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5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卜勻、被害人黃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
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鄧卜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黃士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33頁;
警二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鄧卜勻、黃士瑋施加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害人黃士瑋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鄧卜勻、黃士瑋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鄧卜勻、黃士瑋均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士瑋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65至267頁、第27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納入考量,亦有不當。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大法庭之裁定,並不當然具通案之拘束力: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
是以,原審逕予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裁定之意旨,認定本案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再者,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本件大法庭主文見解,上開裁定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前開裁定就提出前科表究竟是否得以用作認定累犯事實之舉證,是一律概括否定其證據能力?或是證明力?上開裁定根本語焉不詳,毫無說理,若屬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其定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的規定有證據能力,逾越司法權分際,而自居於立法者,創設牴觸法律的見解。
況上開裁定,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何適用,語焉不詳,原審判決未予深究即予引用,亦有未妥。
2.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未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不易判讀之情形,且前案明顯與再犯之本案屬同質之幫助詐欺罪,足認檢察官並非未予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原審僅泛謂:「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未予說明究竟係前案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或者,不具證明力?或就該前案與再犯之案件非同質罪名?即謂:「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其理由有欠完備。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⑴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
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
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是最高法院大法庭所做出之裁定雖僅為中間裁定,然係為使最高法院對於法律爭議做出統一之見解,供最高法院於日後相同之案件有所依循及認定,並進而拘束下級審法院,上訴意旨認大法庭裁定所做出之法律見解不具通案效力,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交大法庭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並非指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庭之案件,不包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最高法院亦於111年4月27日在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即以該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於同日就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原審亦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該等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故原審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⑵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原審於上開裁判作成後之111年6月22日方受理繫屬,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金簡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及本院合議庭自均應遵循上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
⑶又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此等派生證據,縱得作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依據,亦係以當事人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為限。
⑷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前案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且衡酌該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僅係派生證據,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亦未就該等派生證據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具體證明方法。
再者,檢察官於本案既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本僅須為書面審理,原審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未經調查之派生證據,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針對是否對被告論以累犯,本得自行斟酌取捨,亦無義務對上開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派生證據補充踐行證據調查。
準此,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無違,並無違法之處。
⑹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或主張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見金簡上卷第309至310頁),則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即前案)雖不能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且原審已將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難認有理,惟原審未論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納入考量,因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仍再度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鄧卜勻、黃士瑋,致其等均受騙匯款,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雖與被害人黃士瑋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未再到庭及迄未履行賠償,實難認有賠償之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269頁、第30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之工作狀況(見偵一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鄧卜勻、黃士瑋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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