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126,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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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97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第439號、第44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08、146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祥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祥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17「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17「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一編號1-16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得款項,因本案帳戶後遭警示而未及轉匯或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森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謝智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邱舒蔓、林文襄、吳俊幃、林品筠、陳品霓、洪侑偉、劉科薪、趙金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楊佳璇、陳盈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邱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俞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張祥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117、226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簡上卷第115、225、24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84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詳警4卷第5-7頁)、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旗字第111004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詳金簡上卷第77-91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17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擁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在案發前從事過殯葬業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詳金簡上卷第116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針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供承:伊只知道該人叫「廷仔」,伊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亦無其連絡方式等語(詳偵緝1卷第20-21頁),更顯見被告與該人毫不熟識,對該人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08、146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固如前述,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

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7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6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表示附表一編號17 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詳簡上卷第224頁),惟本案帳戶因於110年9月8日21時27分許經列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旗字第11100421號函附卷可稽(詳金簡上卷第77頁),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上開111年度偵字第13208、14686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詳金簡上卷第224-225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5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金簡上卷第225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一編號1-15部分,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審判中自白,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反而就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指附表一編號16)或一般洗錢未遂罪(指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另斟酌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至2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金簡上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及網路轉帳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或產物,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亦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1月19日橋檢和宇(誠)112偵1113字第112900298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朱森暉 先透過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再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朱森暉佯稱:依網頁操作介面投資可獲高額利潤云云,使朱森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18時35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18時32分許 30,000元 2 卓怡君 先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再於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卓怡君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卓怡君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8時4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3,000元 3 謝智芮 先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張貼不實廣告,待謝智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註冊可獲得體驗金,並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智芮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16時33分至同年月8日15時55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16時26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7日16時28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7日17時50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8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8日15時45分許 50,000元 4 范淵淞 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對范淵淞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范淵淞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13分至17時19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7時12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8日17時12分許 16,000元 110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0,000元 5 邱舒蔓 先透過YOUTUBE張貼不實廣告,待邱舒蔓加入LINE通訊群組後,再於110年9月6日15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邱舒蔓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3時54分至14時27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3時49分許 300,000元 6 林文襄 先透過「小雞上工」網站張貼不實廣告,待林文襄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協助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林文襄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22時1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21時19分許 6,000元 7 吳俊幃 於110年8月中某時許起,即假冒網友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吳俊幃介紹投資網站,並陸續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俊幃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3時4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3時38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8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8日13時41分許 50,000元 8 林品筠 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etty」、「Kevin」等帳號向林品筠佯稱:在網站下標投資即可賺取高額價差云云,使林品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22時16分至同年月8日17時38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22時2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8日14時21分許 32,000元 110年9月8日15時11分許 40,000元 110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 9 陳品霓 先透過臉書張貼不實之博弈遊戲廣告,再於110年9月8日1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品霓佯稱:可幫助其於線上博奕遊戲套利云云,使陳品霓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3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9時23分許 10,000元 10 許虹瑩(原名許維廷) 於110年9月2日17時54分許,偽冒投資網站工作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許虹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使許虹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21時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11 洪侑偉 先透過Instagram平台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再於110年9月1日至同月7日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對洪侑偉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洪侑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21時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 10,000元 12 劉科薪 先透過「小雞上工」網站張貼不實廣告,再於110年9月7日16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劉科薪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科薪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8日17時1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30,000元 13 趙金軒 先透過YOUTUBE張貼不實小額投資廣告,再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趙金軒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趙金軒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0年9月7日16時5分、同日17時3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7日17時33分許 30,000元 14 楊佳璇 先透過「小雞上工」網站張貼不實之應徵管理金融平台業務廣告,再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佳璇佯稱:已不須負責平台操作業務,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楊佳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5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14時47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51分許 30,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19,000元 15 邱瓊儀 先於臉書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再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瓊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邱瓊儀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7日20時17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20時16分許 10,000元 16 陳盈伃 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盈伃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盈伃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0年9月7日14時37分、同年月8日17時38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0年9月7日14時25分許 47,000元 110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44,000元 17 陳俞妡 先透過臉書張貼不實兼職廣告,再於110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4日間,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俞妡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俞妡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幸因本案帳戶後遭警示而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110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32,000元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朱森暉(以下逕稱朱森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卷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卷第5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卷第54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卷第5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卷第5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1卷第5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卷第58頁) 8、朱森暉提供之網頁截圖(詳警1卷第60頁) 9、朱森暉提供之對話紀錄(詳警1卷第61-62頁) 10、朱森暉提供之交易明細(詳警1卷第63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卓怡君(以下逕稱卓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1卷第11-1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詳警1卷第6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1卷第6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1卷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1卷第7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1卷第75頁) 7、卓怡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詳警1卷第81-83頁) 8、卓怡君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詳警1卷第85-86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芮(以下逕稱謝智芮)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2卷第13-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2卷第3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2卷第41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2卷第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2卷第45-51頁) 6、謝智芮提供之交易明細(詳警2卷第66-67頁) 7、謝智芮提供之對話紀錄(詳警2卷第69-86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即被害人范淵淞(以下逕稱范淵淞)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3卷第53至59頁) 2、范淵淞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3卷第445-467頁) 3、范淵淞提出之交易紀錄(詳警3卷第469-47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3卷第613-6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3卷第6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3卷第65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3卷第6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邱舒蔓(以下逕稱邱舒蔓)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33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3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39-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43-53頁)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67頁) 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69頁) 7、邱舒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4卷第71頁) 8、邱舒蔓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73-81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襄(以下逕稱林文襄)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91-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9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95、99、10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101-103頁) 6、林文襄提出之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10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111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113頁) 9、林文襄提出之存摺內頁、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115-118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幃(以下逕稱吳俊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127-1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1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133-1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135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13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157頁) 7、吳俊幃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詳警4卷第159-164頁) 8、吳俊幃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164-219頁)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筠(以下逕稱林品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225-2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22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231、23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233頁) 5、林品筠提出之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237-238頁) 6、林品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詳警4卷第239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241、235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243頁)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霓(以下逕稱陳品霓)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251-2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25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2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257頁) 5、陳品霓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詳警4卷第259-262頁) 6、陳品霓提出之交易紀錄(詳警4卷第26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265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267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即被害人許虹瑩(以下逕稱許虹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279-28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277至27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27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281-28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285頁) 6、許虹瑩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287至306頁) 7、許虹瑩提出之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307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309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31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洪侑偉(以下逕稱洪侑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319-3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321至32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323-3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327頁) 5、洪侑偉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329-33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337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33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科薪(以下逕稱劉科薪)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354-3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詳警4卷第3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350至35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36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36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366頁) 7、劉科薪提出之交易明細(詳警4卷第370頁) 8、劉科薪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4卷第372-442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4卷第448-450頁) 10、劉科薪所申辦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詳警4卷第45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趙金軒(以下逕稱趙金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4卷第460-4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4卷第468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4卷第470至472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4卷第474頁) 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4卷第476頁) 6、趙金軒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詳警4卷第478至496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璇(以下逕稱楊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5卷第9-15頁) 2、楊佳璇提出之交易明細(詳警5卷第25-31頁) 3、楊佳璇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5卷第33-1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5卷第189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5卷第197-19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5卷第201至203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5卷第227頁) 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5卷第22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儀(以下逕稱邱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6卷第9-11頁) 2、邱瓊儀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6卷第17-37頁) 3、邱瓊儀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詳警6卷第39頁) 4、邱瓊儀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影本(詳警6卷第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6卷第4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6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6卷第7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6卷第61、67、73、79、85、91、10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伃(以下逕稱陳盈伃)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7卷第15-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7卷第9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7卷第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7卷第101頁) 5、陳盈伃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7卷第105-109、121-130頁) 6、陳盈伃提出之交易紀錄(詳警7卷第113頁) 7、陳盈伃提出之「投資平台」交易紀錄(詳警7卷第153-192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7卷第19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妡(以下逕稱陳俞妡)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8卷第37-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8卷第4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8卷第4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8卷第45頁) 5、陳俞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詳警8卷第47-83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8卷第87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8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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