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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凱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0、12753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35、185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鵬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鵬凱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起至同年3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峰緯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林峰緯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峰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陳誼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蔣文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王子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王鵬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峰緯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23至35頁,警二卷第9至14頁,併警一卷第3至7頁,併警二卷第7至11頁,併偵卷第9至13頁),並有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43頁,警二卷第3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至21頁,金簡上卷第8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依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暨上訴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8535、1853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至5)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4至5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至5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害人損害金額;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經濟狀況一般,身體狀況尚可(金簡上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本案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臺企帳戶及中信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峰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林峰緯佯以可匯款至投資網站操作期貨為由,致林峰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企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7時40分許轉帳35,000元 ⑵111年3月4日17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⑶111年3月4日17時41分 許轉帳150,000元 ⑷111年3月4日17時44分 許轉帳10,000元 ⑸111年3月4日17時45分 許轉帳5,000元 ⑹111年3月4日17時46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47分」)許轉帳1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至85頁) ⑵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7至63頁) 2 陳誼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陳誼瑾佯以可下載應用程式入金操作美國指數為由,致陳誼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8分許轉帳197,086元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頁) 3 蔣文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向蔣文彥佯以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並指定付款交易平臺,及提領交易平臺帳戶款項須再轉帳至指定帳戶為由,致蔣文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111年3月3日15時48分許轉帳40,001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 4 王子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起,以LINE向王子嘉佯以可透過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美元對沖避險獲利為由,致王子嘉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2日9時54分 許轉帳100,000元 ⑵111年3月2日9時55分 許轉帳100,000元 ⑶111年3月2日10時33分 許轉帳30,000元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7頁) 5 紀玟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向紀玟如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美元指數獲利為由,致紀玟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2日15時6分 許轉帳50,000元 ⑵111年3月2日15時7分 許轉帳50,000元 ⑶111年3月2日15時11分 許轉帳50,000元 ⑷111年3月2日15時11分 許轉帳50,000元 ⑸111年3月2日15時16分 許轉帳50,000元 ⑹111年3月2日15時17分 許轉帳50,000元 ⑺111年3月2日15時37分 許轉帳50,000元 ⑻111年3月2日15時39分 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3、25、27、30頁) 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89、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35至39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9231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47400號 (警二卷) 3.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163號(併警一卷) 4.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05087號(併警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23號(併偵卷) 7.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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