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14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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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ANG CUONG(中文姓名:黎光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8218、1486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25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 QUANG CUONG(黎光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QUANG CUONG(中文姓名:黎光強,下稱黎光強)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內,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榮」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遂行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雲枳騰、謝儒霈、胡仁賓等3人(下稱雲枳騰等3人)實施詐騙,致雲枳騰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雲枳騰等3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

查被告黎光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駐越南代表處113年4月16日越南字第1131272308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簽收之越南郵局遞送紀錄、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7月30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43至147、15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75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予「阿榮」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位名叫「阿榮」的網友,「阿榮」要作網拍生意在臉書上賣衣服,所以找我當模特兒來展示衣服,因為要從廠商那邊拿衣服來做直播,所以要放押金在廠商那邊,「阿榮」說我是拿衣服的人,所以要用我的帳戶,我就將我的合庫帳戶密碼告訴「阿榮」,我不知道「阿榮」將我的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2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暉商務大飯店內,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榮」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雲枳騰等3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雲枳騰等3人均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75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然其於案發當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於案發時正在義守大學就學中,並曾擔任餐廳服務生、服裝模特兒工作乙節(見警三卷第4頁;

偵一卷第50頁;

金簡上卷第138頁);

由此可見被告非屬毫無工作或社會經驗之人,並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先前擔任服裝模特兒工作時,公司僅有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作轉匯薪資使用,並無要求另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73、74頁);

再參以被告所自陳其係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綽號「阿榮」之人後,得知「阿榮」要在臉書上經營臉網拍生意賣衣服,因而找被告當模特兒乙節(見偵一卷第20頁;

金簡上卷第72頁),可見被告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一般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法諉稱毫無所悉。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陳:其係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綽號「阿榮」之人,不是很熟,只是網友而已,我不知道「阿榮真實姓名、住址、電話,我們都是用GRINDR交友軟體連絡而已,我認識「阿榮」約1個月,「阿榮」就說要找我做網拍生意,要我當模特兒展示衣服,需要帳戶跟廠商做交易,要我提供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情(見偵一卷第20頁;

金簡上卷第72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相關基本資料之情形下,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然依該不詳之人士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並非熟識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其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有所迥異。

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該不詳人士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與服裝廠商進行進貨或押金等交易事宜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何必尚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

而被告竟在對於「阿榮」要求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作為與服裝廠商進行交易所用之實際用途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依該並非熟識或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要求,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私密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交易使用,實核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

從而,被告在此等與一般常情不符之情形下,應可合理判斷該不詳人士前述要求舉止,顯然違背一般應徵工作之客觀經驗,並可能使其所有金融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之結果,因而能預見該不詳人士要求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應非用於與服裝廠商交易所用,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且被告當可知悉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後,其實無從控管該不詳人士如何使用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更無法排除該不詳人士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途;

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從而,被告應可預見上情,然其仍然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則被告當時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持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本案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得手後,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以轉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匯該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

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被告單純提供前述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行為,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則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22歲,並正接受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有如前述,且被告曾有從事服務業及餐廳服務生、擔任公司翻譯人員等工作經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

'由此可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前述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私密資料提供予並不熟識、且未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恐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私密資料供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雲枳騰等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㈦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且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伊否認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云云,然查:㈠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雲枳騰等3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合庫帳戶內,致受有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偵訊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雲枳騰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交付帳戶資料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利益,及被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情狀,以及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該事由,量處被告上開刑度,顯已係就各該量刑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且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罰,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公布修正,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故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比較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非屬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恣意依不詳人士指示,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又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後,因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確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另斟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非多及遭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6萬餘元;

並參酌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金簡上卷第9、19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提供前述合庫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於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前開合庫帳戶內,且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未留存在上開合庫帳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雖將前述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金簡上卷第74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雲枳騰
110年9月
2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Instagram社群
軟體與雲枳騰認識
後,再以通訊軟體LIN
E與雲枳騰聯繫,並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獲利云云,致雲枳
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
入上開合庫帳戶內。
110 年10
月1 日12
時22 分
(簡易判
決處刑書
誤載為23
分)
4 萬8,000

⑴雲枳騰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⑵雲枳騰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⑶雲枳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5
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
卷第27至35頁)
⑸雲枳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
頁)
⑹雲枳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40頁)
⑺雲枳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記錄擷圖(警一卷第40 至63
頁)
⑻雲枳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5
至69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0年
12月10日合金大社字第110000370
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23至27頁)
 2
謝儒霈
110年9月2
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Instagram社群
軟體與謝儒霈認識
後,再以通訊軟體LIN
E 聯繫謝儒霈,並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獲利云云,致謝儒
110 年10
月1 日12
時47分
1 萬6,000

⑴謝儒霈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9至34頁)
⑵謝儒霈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35頁)
⑶謝儒霈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記錄擷圖(警二卷第41 至49
頁)
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上開合庫帳戶
內。
⑷謝儒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3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
卷第61至63頁)
⑹謝儒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
第47至4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0年
12月10日合金大社字第110000370
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23至27頁)
 3
胡仁賓
000 年0 月
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
仁賓聯繫,並佯稱:
觀看投資網站盤勢,
並依指示投資款項即
可獲利云云,致胡仁
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遂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上開合庫帳戶
內。
110 年10
月1 日13
時23分
60萬元
⑴胡仁賓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9至11頁)
⑵胡仁賓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13至14頁)
⑶胡仁賓提出之其所有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警三卷第15至21頁)
⑷胡仁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⑸胡仁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3頁)
⑹胡仁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
5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
卷第37至41頁)
⑻胡仁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記錄擷圖(警三卷第45 至51
頁)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0年
12月10日合金大社字第110000370
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合庫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三卷第23至2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
分偵字第1100046334 號)刑案偵查卷
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172466200號)刑案偵查卷
宗,稱警二卷
(續上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
偵字第1110134956號)刑案偵查卷宗,
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45
號偵查卷宗,稱他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
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8
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6
9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38號卷,稱金簡

9、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卷,稱金
簡上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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