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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41、642、643、6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7、2032、2197、2614、2718、2756、2819、327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46、4978、5000、5977、5987、5993、7703、8492、11918、12477、13176、12992、13462、160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思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思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交寄與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林思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思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思琪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6至9、18至19、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思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4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思琪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222頁、第44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441頁至第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21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467號函 (見金簡上卷第8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1415號函(見金簡上卷第87頁至第89頁)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帳戶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而被告亦坦言係貪圖索要帳戶之人允諾給與之報酬而交寄銀行帳戶資料,且知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從事犯罪行為(見金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2032、2197、2614、2718、2756、2819、3271、5746、4978、5000、5977、5987、5993、7703、8492、11918、12477、13176、12992、13462、160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而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顯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7至3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第一期之金額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55頁至第356頁、第539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
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利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
及雖有與附表二編號1、3至13、15至16、18至25、27、29至31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僅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第一期之金額5,000元,其餘均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賠償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41頁至第392頁、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97頁至第503頁、第507頁至第513頁、第517頁至第519頁、第523頁至第52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37頁至第541頁、第545頁至第547頁);
暨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2帳戶)、被害人數(33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併考量其自陳○○○○○○○○(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8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陳竹君、顏郁山、李廷輝、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0323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41號函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見警十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十一卷第23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周○○(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蔣進萬」、「AETOS」、「大發錢莊」向周○○佯稱有外匯交易平台「AETOS」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5萬元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83頁) *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59頁、第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0323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頁) 2 被害人徐○○(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Liang Lei」、「貨幣專員」向徐○○佯稱有交易平台「bitfinex」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7 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9分許、2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336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7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 3 告訴人朱○○(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以暱稱「Chenghao」、「福利客服」向朱○○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336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 4 告訴人蘇○○(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向蘇○○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FBL」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2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0頁至第11頁) 5 告訴人吳○○ (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steve」向吳○○佯稱有博弈交易平台「bscoinvi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94萬6,250元 *吳○○國泰帳戶對帳單(見警四卷第17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頁) 6 告訴人黃○○ (見警五卷第9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曉芸」向黃○○佯稱有博弈交易平台「澳門威尼斯娛樂城」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6分許、3萬元 *詐欺網站網頁資料、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60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75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5頁至第56頁) 7 告訴人吳○○ (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以暱稱「李子佳」向吳○○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ICE」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稅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3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晚上9時26分許、4萬元 ⑶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28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22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60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8 告訴人 曾○○ (見警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上午1時22分許,以暱稱「陳志豪」向曾○○佯稱有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稅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5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五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60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9 告訴人張○○(見警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小狼狗」向張○○佯稱有交易平台「Meta Trad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2萬8,000元 *轉帳交易擷圖(見警五卷第17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60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7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五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10 告訴人黃○○(見警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靜靜」、「Customer service06」向黃○○佯稱有交易平台「FXTrading」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8分許、10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11萬元 ⑶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14分許、15萬元 ⑷110年6月22日晚上10時15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77頁至第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0127737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44頁至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9頁、第6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47頁至第48頁) 11 告訴人李○○(見警七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欣妍」向李○○佯稱有交易平台「LCG資本」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晚上6時31分許、6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0 分許、9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七卷第28頁至第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2586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45頁、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9頁) 12 告訴人陳○○(見警八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Elina」、「Customer service06」向陳○○佯稱有外匯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39分許、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八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11頁至第12頁) 13 告訴人紀○○(見警九卷第63頁至第6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君君」、「在線客服」向紀○○佯稱有交易平台「富達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50 分許、3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3萬元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九卷第67頁至第75頁) *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九卷第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1057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1頁、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79頁至第8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第77頁至第78頁) 14 被害人陳○○(見警十卷第3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玥婷」、「思璇」向陳○○佯稱有交易平台「裕融國際」、「LCG資本」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35 分許、3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下午5時36 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83頁至第159頁) *陳○○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卷第75頁至第77頁) *詐欺網頁資料擷圖(見警十卷第71頁至第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357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60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卷第27頁至第28頁) 15 告訴人林○○(見警十一卷第3頁至第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以暱稱「zhnnroman」向林○○佯稱有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 *林○○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541號函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3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一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 16 告訴人吳○○(見警十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以暱稱「Mavis Judd」向吳○○佯稱有機會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3,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十二卷第109頁至第202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二卷第29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二卷第63頁、第75頁、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 17 告訴人許○○(見警十三卷第69頁至第7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暱稱「李詩涵」、「002在線客服」向許○○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FBL交易」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3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37分許、2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三卷第87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三卷第82頁至第85頁) *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三卷第78頁、第8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954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第25頁、第3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三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三卷第55頁) 18 告訴人廖○○(見警十四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向廖○○佯稱有交易平台「GTM Market」可以投資獲利,需繳付稅金、保證金及手續費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四卷第59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十四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513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329頁、第3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 19 告訴人陳○○(見警十四卷第7頁至第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向陳○○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ICE洲際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3 分許、5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十四卷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陳○○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四卷第223頁、第22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513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四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四卷第157頁、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四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 告訴人許○○(見警十五卷第85頁至第8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歐陽浩宇」向許○○佯稱有交易平台「BERKSHIRE HATHAWAY INC」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30萬元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五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294759號函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五卷第1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五卷第9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五卷第89頁至第90頁) 21 告訴人周○○(見偵十四卷第13頁至第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美婷」向周○○佯稱有交易平台「螞蟻投資網」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2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四卷第53頁至第60頁) *匯款一覽表(見偵十四卷第67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四卷第4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 22 告訴人李○○(見警十五卷第43頁至第4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晚上8時許,向李○○佯稱有交易平台「盾博資本」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47分許、6萬元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六卷第93頁至第104頁) *李○○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十六卷第51頁至53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六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六卷第47頁、第57頁、第69頁、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六卷第49頁至第50頁) 23 告訴人吳○○(見警十七卷第3頁至第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林敏婕」向吳○○佯稱有交易平台「TRADING」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9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七卷第11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十七卷第12頁至第26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四卷第31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七卷第37頁、第4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七卷第27頁) 24 告訴人林○○(見警十七卷第44頁 至第4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晚上8時50分許,以暱稱「樂樂」向林○○佯稱有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稅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8萬9,895元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十七卷第57頁至第58頁、60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四卷第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十七卷第55頁、第6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七卷第48頁) 25 告訴人洪○○(見警十七卷第67頁至第7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洪○○佯稱有交易平台「Potato EX」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上9時6分許、3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十七卷第82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十七卷第88頁至第99頁) *洪○○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七卷第79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四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七卷第110頁、第1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七卷第73頁) 26 告訴人朱○○(見警十八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段亞楠」向朱○○佯稱有交易平台「Vt markets」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 分許、13萬元 ⑵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3萬元 *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十八卷第3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十八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八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朱○○中信帳戶之對帳單(見警十八卷第17頁) *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警十八卷第19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四卷第35頁、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7 告訴人郭○○(見警十九卷第1頁至第2頁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沈麗雅」向郭○○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NFA金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解凍動押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12萬5,000元 *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九卷第17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十九卷第3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九卷第7頁、第12頁、第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十九卷第4頁) 28 告訴人張○○(見警二十卷第3頁至第1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Linda」向張○○佯稱有交易平台「FXTRADING」可以投資獲利,需支付保證金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匯款。
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6分許、1萬7,000元 ⑵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11 分許、1萬8,000元 ⑶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12分許、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⑷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4 分許、3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十卷第77頁至第123頁) *匯款單(見警二十卷第125頁) *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十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張○○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十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卷第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771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卷第4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十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7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十卷第71頁) 29 告訴人莊○○(見警二十一卷第4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劉先生」向莊○○佯稱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FORTIS(富通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4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十一卷第1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十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 *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二十一卷第1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6836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一卷第3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十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 30 被害人李○○(見警二十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以暱稱「劉璐瑤」向李○○佯稱有交易平台「X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十二卷第7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十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 *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二卷第3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十二卷第49頁、第5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十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 31 告訴人曹○○(見警二十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暱稱「LOUIS XIII」向曹○○佯稱有線上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28萬8,09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4185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三卷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十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十三卷第79頁至第80頁) 32 告訴人詹○○(見警二十四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孫士倫」向詹○○佯稱有交易平台「伯克希爾.哈撒韋」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十四卷第45頁) *對話紀錄、詐欺帳號資料及詐欺網站資料擷圖(見警二十四卷第56頁至第73頁) *詹○○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二十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930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十四卷第8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十四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十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 33 告訴人林○○(見偵十六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暱稱「陳立妍」向林○○佯稱有交易平台「Meta Trad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 分許、134萬元 ⑵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48 分許、1萬6,423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17頁、第19頁) *對話紀錄及詐欺帳號資料擷圖(見偵十六卷第33頁至第59頁)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2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六卷第1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六卷第61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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