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6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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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33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冠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2日再向上開分行辦理設定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號,並約定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轉出限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後,即於同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卓冠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卓冠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之前揭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卓冠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要用來存錢,存摺及提款卡都被綽號「文成」的朋友偷的,我的帳號及密碼都寫在存簿的封套上,網銀的密碼也在上面,密碼是設我的國曆生日,我有時候會忘記國曆生日,所以把國曆生日寫在上面云云(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鳳儀、蔡耀宗、楊臐騥、陳彤俞、楊婕萱、李寶華、黃偉銓、李冉宏、蔡佳芯與張鳳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

併警一卷第6頁至第17頁;

併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

併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

併警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

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

併警三卷第55頁至第63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10日楠梓營密字第11000049791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及約定書(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之可能性甚高而不致為之,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

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滿35歲,且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本案帳戶申辦之目的係為存錢所用等情,均據其供陳明確(併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且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以存入1000元開設後,隨即於同日再行1000元之款項全數領出,又再於1週後前往上開分行設定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號,並約定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轉出限額為20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查詢紀錄與電子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書(併偵一卷第27頁)可參,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社會歷練與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將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放置一處,致令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可能陷於遭他人同時取得,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利用從事不法之風險,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且其於檢詢時另稱:上開帳戶密碼之設定為其國曆生日等語(偵卷第61頁),以被告年紀所經歷之國曆生日之次數,該數字對其應無遺忘之可能,且被告對提款卡密碼既知曉該密碼設定之邏輯,顯見對其具有方便記憶之意義,衡情應更無另行抄寫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而遭竊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竊取或拾獲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竊取或拾獲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參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轉匯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該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供使用,是被告上開帳戶等資料,應係在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復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當無未能慮及此情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為自行設定每日約定最高轉帳限額200萬元之被告所深知,其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613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0號、111年度偵字第141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所不當;

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與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等罪手段、分工模式以及被害人數共計10人、被害總金額共計116萬餘元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黃淑妤、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鳳儀(提出告訴) 110年2月1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帳號暱稱「梁永樂」認識黃鳳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黃鳳儀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工作,因客戶房子將被拍賣,希望能以黃鳳儀名義代為將該房子拍下,並將款項匯入拍賣行帳戶云云,致黃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9日14時48分許 13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頁) ②香港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拍賣行訊息、香港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及司法拍賣申請表(警卷第25-28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5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 2 蔡耀宗(提出告訴) 110年3月10日前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螞蟻Ants客服」(LINE ID為ants096)向蔡耀宗佯稱:加入會員轉帳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耀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22時12分許 1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58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9-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8頁) 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 3 楊臐騥(提出告訴) 110年2月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香港風控局人員陳建民,向楊臐騥佯稱:其弟媳柯秀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已遭列為洗錢帳戶,須繳交1筆海外保險金至指定帳戶以作為保障云云,致楊臐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18萬497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警卷第6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柯秀珠)(警卷第63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第6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8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0頁) 110年度偵字第9337號 4 陳彤俞(提出告訴) 110年2月19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陳彤俞,以「劉國慶」之名義,向陳彤俞佯稱:其在新加坡從事軟體維護檢測工作,接到「澳門新葡京」的大案子,檢測到錯誤數據就可以賺取中間價差,請到「澳門新葡京」網站註冊會員云云,再以「澳門新葡京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陳彤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彤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9日12時10分許 5,0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9-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8-69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5 楊婕萱(提出告訴) 110年2月18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楊婕萱,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林志雄」之名義,向楊婕萱佯稱:「澳門威尼斯」線上娛樂網站,可購買彩金點數玩「幸運賽車」,總結彩金要繳納稅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婕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53分許 4萬2,5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對話紀錄、「澳門威尼斯」網站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5-27、32-39頁) ②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8-2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3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48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60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0-71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4頁) 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5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110年3月10日18時36分許 4萬2,5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38分許 4萬2,500元 110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 4萬2,500元 6 李寶華(提出告訴) 110年3月間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李寶華,向李寶華佯稱:到「威尼斯人娛樂城」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寶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1日9時23分許 25萬5,000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4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2-7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6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8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7 黃偉銓(提出告訴) 110年3月6日某時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黃偉銓,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單純又不簡單」之名義,向黃偉銓佯稱:可以在「螞蟻ANTS」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偉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0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併警二卷第15頁) ②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併警二卷第19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21-31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31、33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110年3月10日23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10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0時2分許 3萬元 8 李冉宏(提出告訴) 110年3月9日17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李冉宏,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李冉宏佯稱:可以在「AETOS」網站投資,投資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1日0時1分許 18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49-53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9 蔡佳芯(提出告訴) 110年3月初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加入蔡佳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劉國慶」之名義,向蔡佳芯佯稱:可以在「澳門新葡京」註冊會員,投注賺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三卷第2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2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2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三卷第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33頁) ⑥對話紀錄、「澳門新葡京」網站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35-45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47頁) 110年度偵字第12634、14613、15050號 10 張鳳玲(提出告訴) 110年2月11日前某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張鳳玲,並向其佯稱:加入娛樂城網站,可快速賺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卓冠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併警四卷第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9-40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45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四卷第47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四卷第49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四卷第51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64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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