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6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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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046、110年度偵字第16482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改為666888後,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所指定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李嘉文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貞儀、林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嘉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依「謝小姐」指示寄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其金融卡以評估信用等級,所以其方依對方指示先更改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再把金融卡寄出去云云。

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依「謝小姐」指示寄交予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

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7日營存字第110006300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522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與「謝小姐」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

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李貞儀、林冠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貞儀、林冠儒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

警二卷第4頁第6頁),且有告訴人李貞儀手機富邦銀行網路銀行APP內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林冠儒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園藝、噴漆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一卷第38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係以需評估信用等級,要求其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觀被告與「謝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金、購買代工材料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見警一卷第18頁),顯然被告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再者,細繹被告與「謝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後,被告詢問對方可否親自至公司交付金融卡,並向對方表示「沒事啦只是有點怕怕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有無想過對方要的就是你的帳戶?)應該是吧。」

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金融卡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前於99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694號判決有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黃雅文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然其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定將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臺銀帳戶,甚至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亦可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並無法作為申請補助金、購買原料或評估信用之用,佐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觸犯詐欺罪名,經法院判刑或經偵查之前案紀錄,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不詳車手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進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後,該集團進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交付帳戶予他人,遭法院判決有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貞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5日20時40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客服及富邦銀行人員致電李貞儀,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訂購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配合銀行開啟限制轉帳功能,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貞儀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5日21時5分許 49,985元 110年7月5日21時7分許 49,985元 2 林冠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5日20時41分許,先後佯裝臉書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致電林冠儒,向其佯稱:先前先前網購設定之用戶資料有誤,須更改為一般客戶,並需以網路匯款操作更正云云,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1時7分許 25,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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