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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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6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89、29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原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原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末端九井加油站廁所旁,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艾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翁淯晟、潘美玉、郭淑華、王堉安,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翁淯晟匯入款項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

嗣翁淯晟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淯晟、潘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王堉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8頁),核與告訴人翁淯晟、潘美玉、郭淑華、王堉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

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第一銀行及旗山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5至69頁及第71至97頁、警二卷第13至18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翁淯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告訴人潘美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頁),告訴人郭淑華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12頁),告訴人王堉安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頁)及北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郭原嘉將第一銀行及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自稱「李艾斯」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潘美玉、郭淑華、王堉安為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分別轉入上開帳戶後,再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造成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依上揭規定該當洗錢既遂之犯罪構成要件。

至告訴人翁淯晟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形成詐欺金流之斷點,為洗錢未遂固無疑問;

惟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於翁淯晟匯款至該帳戶時起,該受騙款項即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縱嗣後該款項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

②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行為。

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5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適用法則有所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

②告訴人翁淯晟所匯款項詐欺集團雖未及提領,惟該款項已得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所支配,即應論以詐欺既遂,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未遂容有未洽;

③被告有上開應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且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或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形,原審僅論以被告累犯而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受詐騙及遭實際提領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日薪2,500元,尚有女兒需扶養(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告訴人潘美玉、郭淑華、王堉安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翁淯晟 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翁淯晟,佯稱:係網路賣家,之前購買側背包,不小心將翁淯晟帳戶設成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使翁淯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7時5分許 1萬2,322元 旗山郵局帳戶 2 潘美玉 109年10月28日17時12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美玉,佯稱:先前在網路平台購物時,服務人員誤將潘美玉加入會員,需繳交會費1萬多元,需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ATM解除加入會員云云,致使潘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8時3分許 1萬3,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郭淑華 109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淑華,佯稱:抓到之前遭詐騙案件的車手,要將追回款項匯回給郭淑華,需透過金融機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處理云云,致使郭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旗山郵局帳戶 4 王堉安 109年10月28日17時16分許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堉安,佯稱:係網路手機殼店家之服務人員,王堉安先前購買手機殼,公司人員誤將王堉安設定成經銷商,須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王堉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8時2分許 4萬7,0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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