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7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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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艾如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4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陸艾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

而本案是於111年7月11日才繫屬本院合議庭,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艾如(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23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陸艾如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陸艾如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於上訴審審判程序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金簡上卷第238頁、第240頁、第24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111年9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0○○,與○○○○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24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

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23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意(見金簡上卷第175頁和解筆錄及第203頁和解書之記載),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將造成帳戶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 4萬9,986元 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0年6月18日晚上6時18分許 1萬2,990元 2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其先前有在購物網站下單購買四層架,且已付款,如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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