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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新
指定辯護人 張清凱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善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善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劉紫琳」,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劉紫琳」及「劉紫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 年1 月3 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鄭○○,佯稱:係DHC 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普通會員設成高級會員,需扣款1 萬2,000 元,應透過金融機構之人員操作ATM 、e 動郵局APP 解除扣款云云,致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 月3 日21時23分、21時29分、21時31分、21時33分許、111 年1 月4 日0 時17分、0 時23分、0 時24分、0 時36分、0 時39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3 萬元、2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2 萬9,98 5元、3 萬元、3 萬元、4萬9,123 元、9,989 元,共計28萬9,060元至徐善新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善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代價,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紫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FB找工作,之後把「劉紫琳」加入LINE後,她告訴我說他們是一個團體,有會員要找人的帳戶去兌現外幣,如果給他們的話,一個月會有3 萬元,內容就如同他們所提供的合約書上所寫,我那時候也沒多想,以為這個是合法的云云(金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及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劉紫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83頁),另告訴人鄭○○遭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金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與「劉紫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空白租賃合約書(偵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鄭○○所提供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然辯稱其因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但實質上被告所需提供的並不是勞務,純粹只是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進一步來說,被告只需要寄出一般正常人都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而無需另外花費任何金錢成本、提供任何勞務,也無需耗費其他時間,即可輕易獲取每月3萬元的報酬,從一般正常人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加以判斷,當然可以理解對方所提供的並不是一個正常的求職機會,單純只是想取得並使用被告的帳戶資料。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16歲起擔任火鍋店內外場之工作,工作至109年至110年間,111年3月起擔任加油站加油員工及服務業,月薪約2萬4000至2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
金簡上卷第123頁),可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在其職業生涯中,以個人所累積的學歷與工作經驗,需每月紮實地提供相對應之勞務,仍未能超越對方所應允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須任何勞力付出所獲取之報酬,被告當具有如同一般人的判斷能力,可知上述租借的條件,付出與報酬顯然不成比例,辨別此非正常求職,對方純粹只是想取得並使用帳戶資料。
㈣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本案詐騙集團雖曾傳送租借合約之照片予被告(偵卷第99頁),然該合約相關之當事人欄位均為空白,即可知悉,該詐騙集團所提出者顯然是1張不具任何擔保效力的文書,不足取信於人,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當可理解;
又被告與「劉紫琳」對話之過程「那要怎麼配合」、「薪水帳戶薪水地址是」、「我比較多疑啦」、「為什麼要修改密碼」、「應該不會用我的資料去借高利貸吧」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對話過程,對「劉紫琳」所述並非毫無懷疑,然所著重者僅係在於能否確實取得報酬及關心自身財產利益,對是否有將之用於詐騙他人從事不法犯罪未多加追問,而「劉紫琳」為被告未曾謀面,毫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表明其未確定對方如何將帳戶交給會員兌換錢使用及除與「劉紫琳」對話外,並未有何查證之行為(偵卷第94頁;
金簡上卷第185頁),顯見僅提出空白而不具效力的合約,應不足以讓被告疑慮,轉而產生合法的信賴;
再從現今大眾傳播媒體的宣導、政府為防範詐騙所為的政策推廣與相關金融機構隨處可見之詐騙防制標語來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的工具,已經是基本常識,一般人在被告上述的情形之下,也應可理解,對方一心只想要取得自身帳戶資料的目的,存在有用來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而依上述被告智識、工作經歷與互動過程,即可知被告在本案的情況,並沒有欠缺一般人的理解判斷能力。
但被告在有這種認知的情形下,仍然將本案僅餘17元存款(偵卷第19頁;
金簡上卷第185頁)之帳戶資料寄交給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的人,可見被告寄交帳戶資料時的心態,僅是為達取得對方所應允的高報酬,出於寧可信其有、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的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而放任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顯然有對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也不在乎之心態,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提領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另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郵局為其用於儲匯用途及薪資轉帳等功能使用,我帳戶交出去之後,錢會匯到哪裡或是誰領出去我都不知道等語(警卷第9頁;
金簡上卷第108頁、第188頁),上開帳戶交付之前亦有多筆跨行轉入、轉出、提領、消費扣款等帳戶往來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金簡上卷第131頁),足見被告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充足且多元,再參酌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即可以之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另有「告知一下今天或明天會有人轉帳給我」、「我是希望我的卡片可以快點好,快點寄回來,不然我只有一張卡片,要匯給別人很麻煩」等對話,而111年1月3日尚有一筆3000元之款項匯入予被告,被告事後並有報案,應無從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9頁、第191頁、第195頁),然:①被告對於「告知一下今天或明天會有人轉帳給我」之訊息雖稱:我朋友借我錢要用轉帳的方式給我云云(金簡上卷第108頁),然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友人匯款係於交付帳戶之前或之後,辯護人所述3000元款項是否友人之匯款(實為無摺存款)均毫無所悉(見金簡上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又斯時帳戶已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控狀態,被告有借錢需求,諒必需錢孔急,自無請友人將借用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性;
而該帳戶交付之時帳戶內僅餘17元款項,亦已無轉匯款項予他人之實益。
反觀被告與「劉紫琳」之對話過程,「劉紫琳」請被告提供薪水帳戶後,被告稱其僅有上開郵局帳戶並請「劉紫琳」直接將錢匯入該帳戶即可(偵卷第55頁、第58頁),足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無非係為催促「劉紫琳」儘速履行其所應允之財產利益,使其得以早日獲取存有資金之上開帳戶而加以支配運用,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本案發生事後,雖於111年1月13日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偵卷第71頁),然上開帳戶業於111年1月4日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有上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被告亦於111年1月7日已發現其帳戶出現異常向「劉紫琳」探詢而均未獲回應,並多日於通訊軟體上為逕自獨白,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均未為立即處置,反遲至111年1月13日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對「劉紫琳」使用其帳戶不甚在意,亦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辯護人固另主張:告訴人至111年1月3日才遭騙,被告行為時特定犯罪猶未既遂,被告應無從成立本案犯行云云(金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另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
又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提供助力時,正犯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或完成,毋寧為幫助犯本質及樣態,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已使詐騙集團取得嗣後實施詐騙、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使其等之犯行更易於實行,自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金簡上卷第191頁),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對其主觀之犯意均為否認之意,而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乃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亦為犯罪行為人應予論罪科刑之基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之行為,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1人、被害總金額共計28萬餘元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與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服務業,月收入為基本薪資,與媽媽、哥哥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金簡上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告訴人雖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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