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79,202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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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害人 呂鳳珠
被 告 蔡仁福


康秀馨



上列上訴人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非當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外,縱其為被害人,仍非有權提起上訴之人,而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蔡仁福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康秀馨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撤銷原判決,而就被告蔡仁福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康秀馨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再者,上訴人於被告2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從而,其具狀提起上訴,係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為無上訴權人所提之上訴,均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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