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簡上,8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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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18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庭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庭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李庭安國泰世華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庭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李庭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讀卡機使用,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庭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1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只要公司使用伊帳戶運作就可以獲取匯款金額5%之報酬云云。

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三卷第46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

是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只要公司使用伊帳戶運作就可以獲取匯款金額5%之報酬云云(見偵三卷第46頁)。

然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而被告於此亦供稱其交出帳戶資料後已聯繫不上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況被告前亦曾將其本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89頁至第92頁)。

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

堪認被告於交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⑵被告供稱其交與帳戶資料後已無法再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

惟查被告於未獲回應後,並未掛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72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見金簡上卷第49頁、第57頁)在卷可稽。

綜觀被告未獲索要帳戶之人之回應,更喪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控制權後,竟未掛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國泰世華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5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轉匯,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而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次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

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5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三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吳○○(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暱稱「林豪傑」,向吳○○詐稱有豐富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進行投資獲利,使其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2頁) *豐富國際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808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9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 2 葉○○(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日,以暱稱「黃可悅」,向葉○○詐稱有連卡佛網路代購商可以進行投資獲利,使其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39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一卷第23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 3 呂○○(見偵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林亦然」,向呂○○詐稱投資香港大樂透保證獲利,使其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8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六卷第5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2079號函檢附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六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37頁、第40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39頁) 4 吳○○(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張豪」,向吳○○詐稱世界道地中藥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使其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8萬4,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5頁) *詐騙網站及臉書擷圖(見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對話紀錄及通話詳細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警二卷第61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4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68頁至第69頁) 5 黃○○(見併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林思睿」,向黃○○詐稱隨手金服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使其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14日晚上6時14分許、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卷第8頁)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卷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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