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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豪於民國110年6月初,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詢問申請貸款事宜,「貸款達人李建德」再指示被告與「林文龍」聯繫。
被告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拍攝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分別於同年6月2日18時25分許、6月3日22時53分許以LINE傳送予「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6日13時15分至6月7日13時27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美鏡,佯裝為洪美鏡孫女之配偶,謊稱欲借款周轉,翌日即可還款云云,致洪美鏡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即依「林文龍」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美濃郵局臨櫃提款32萬8000元、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址美濃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將35萬元交付予「林文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豪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洪美鏡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洪美鏡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郵政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0年6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美濃郵局內部及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與南中路、永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英豪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並依「林文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林文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因為車禍受傷,需要貸款開刀、支付生活開銷,因為對方有給我合約,上面也有寫法條等內容,我想可能是真的,我有在承合物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合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我提供給對方的帳戶是公司發薪轉帳用的等語(審金訴第54頁第55頁;
金訴卷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
審金訴卷第54頁至第56頁;
金訴卷第56頁、第70頁至第71頁,與告訴人洪美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復有被告系爭帳戶美濃郵局110 年6 月7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偵卷第65頁)、告訴人洪美鏡所提供之仁武仁雄郵局110 年6 月7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洪美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道路、美濃郵局內部與自動櫃員機等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陳英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至第91頁;
偵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109 年6月初「貸款達人李建德」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被告表示「我是易速貸專員李建德,客服部有將您資料送到我這裡,很高興為您服務」,其後被告以我在上班不方便等理由數次未與該人通話,該人遂以現在疫情想辦貸款的人很多,如果你不急我就把你的案件抽掉再重新排隊,被告因而向其表示「我現在還在上班晚點播(撥)給你,我想要辦紓困」,雙方通話後,該人將貸款相關之金額、分期方式、貸款年限、貸款年利率,每月核算應繳金額等訊息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詢勞保異動、填寫基本資料並提供帳戶3個月的交易明細,被告因而依其要求提出「健保櫃臺」個人投保紀錄、帳戶交易明細,並詳載該人所要求之個人資料,再向其詢問銀行會如何「照會」等事實,有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
因此,初始「貸款達人李建德」見被告未積極即與其聯繫時,向被告稱貸款案件眾多要將其案件重新排隊時,被告遂即時表明有紓困需求而積極配合,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急於申辦貸款;
再經該人向被告要求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帳戶明細與填寫個人資料,被告均一一順應要求,該人並向被告解說上開與貸款相關之內容,讓被告相信該「貸款達人李建德」慎重其事要求其提出申請核貸之相關資料,理應會對該等資料加以斟酌,被告因而陷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之貸款騙局,再自被告向其詢問銀行會如何「照會」,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相信「貸款達人李建德」會協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依上開過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容任」之意,已有疑義。
㈢嗣後,「貸款達人李建德」以被告帳戶需做流水帳為由,將其轉介予自稱「林文龍」之助理,被告再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之照片予「林文龍」,「林文龍」要求被告本件借貸需依其所提供之取件編號,至7-11便利商店下載合約書,並應將合約書填寫清楚、簽字蓋章後再行回傳,被告前往下載後確實依要求填載「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章,將之拍照傳送予「林文龍」,並向「林文龍」詢問是否有哪裡需要修改,「林文龍」向其表示「郵政、美濃中壇郵局要填寫」,被告再依其要求填補後,重傳該契約書照片,「林文龍」始向其表示「財務安排我會提早通知你」等情,有被告與「林文龍」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
而觀諸該協議書,係有關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邦德公司)如何協助被告爭取銀行融資撥款、被告應如何加以配合、被告如成功過件後需支付邦德公司多少報酬、被告如有違約情形所需支付之違約金及擔負之法律責任等內容,該協議書並蓋有邦德公司之大印及律師之簽章等事實,有該協議書可參(偵卷第45頁);
而該邦德公司確實係登記設立之公司,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參(審金訴卷第59頁)。
準此,被告相信「貸款達人李建德」之貸款話術,進而與「林文龍」接洽,以審慎之態度依「林文龍」之要求下載、簽訂並修改協議書再行回傳,該協議書內容對於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予詳載並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而邦德公司亦為確實設立存在之公司,是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逐步營造協助貸款流程,讓被告因上開過程而相信該「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之說法及協議書效力,認邦德公司所屬之助理「林文龍」對其所為之要求,確實係為協助其取得銀行融資貸款,而不疑有他,因而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尚與遽難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將其健保轉入承合公司,迄今均在承合公司任職等事實,有其個人投保紀錄翻拍照片、110 年8 月12日承合公司在職證明書(偵卷第66頁、第69頁)可參;
又告訴人洪美鏡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2日後,尚有承合公司匯款2萬4566元薪資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在承合公司任職,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帳戶等語堪以採信。
是系爭帳戶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仍持續有工作薪資匯入,此顯與一般為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者,均係選擇早已閒置不用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後,另蒙受刑事責任以外之損失有所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若對「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對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係與詐騙行為相關等情有所預見,當不至將會有薪資匯入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用,益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屬整體詐騙行為中一環等情,應毫無所悉。
㈤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
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
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
而被告上述涉入本案的過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協助貸款流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提供身份證明文件、投保紀錄、簽立協議書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因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其辯解自屬可採。
況被告所述涉入本案之情節,不乏有其餘他案被告,因相同類型之貸款案件,遭詐騙集團虛構之「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邦德資產」等角色、情節所騙,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48、14142、1497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66、48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3、25163、2797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5、608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7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6305、659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審金訴卷第63至120頁),即可知詐騙集團以上開情節設局,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之人,非僅被告1人,更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受騙而上開行為之說法,應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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