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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琦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具 保 人 詹家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家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天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由具保人詹家銘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1年7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行審判程序、同年6月6日行訊問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於113年6月6日督促被告到院,然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審理、訊問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目前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是按,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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