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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慶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出借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財產犯罪聯繫、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或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所使用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門號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前某日,先向丁○○(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表示真實姓名不詳線上遊戲「英雄聯盟」暱稱「不忘初心」、「牛牛」之成年人欲借用其所保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申請線上遊戲「楓之谷」(即Beanfun 【樂豆】)帳號之接收認證碼使用,經丁○○應允後,被告即將丁○○、真實姓名不詳線上遊戲「英雄聯盟」暱稱「不忘初心」、「牛牛」之人加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內,以便利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不忘初心」、「牛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收丁○○傳送行動電話門號及認證碼資訊。
隨後丁○○於110年9月4日下午8時許,在該群組內張貼其所保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暱稱「不忘初心」、「牛牛」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丁○○於該群組內張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旋即以不詳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線上遊戲「楓之谷」網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申請帳號接收認證碼之手機使用。
隨後丁○○接收到來自線上遊戲「楓之谷」所傳送之認證碼後,旋即將該等認證碼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至該群組內,暱稱「不忘初心」、「牛牛」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丁○○於該群組內張貼上開認證碼資訊後,亦旋即於110年9月4日22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線上遊戲「楓之谷」並輸入上開認證碼,以完成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之認證註冊。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不忘初心」、「牛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之認證註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於Tinder交友網站註冊暱稱「馨怡」之女子,復利用網站的搜尋功能尋找並結識甲○○後,再進一步運用交友網站所提供之各種功能表達關心,嗣後雙方並互留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至累積一定友情或感情基礎後,向甲○○佯稱可約見面,並可從事性交易,惟須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該暱稱「馨怡」之人之指示,於翌日(15日)10時25分、14時52分、15時4分許,先後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城康樂店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新台幣5萬元後將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暱稱「馨怡」之人,而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該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旋即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申請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內,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郭倖汝、徐維潞及黃尹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暱稱「不忘初心」、「牛牛」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擷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料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資料不詳暱稱「馨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申設「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並以上開手機門號接收「楓之谷」網路遊戲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再由證人丁○○轉貼予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知悉,以利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申設「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暱稱「不忘初心」之人只是說要註冊網路遊戲帳號,只是要玩網路遊戲,所以我徵求丁○○同意後,才由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讓暱稱「不忘初心」之人去註冊網路遊戲帳號,但我只知道暱稱「不忘初心」要玩網路遊戲,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經徵得證人丁○○同意後,由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暱稱「不忘初心」之人分別申設「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並於接收「楓之谷」網路遊戲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再轉貼予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知悉,以利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申設後「楓之谷」網路遊戲帳號,嗣該暱稱「不忘初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之認證註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前述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其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取得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後,旋即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申請線上遊戲「楓之谷」帳號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110、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郭倖汝、徐維潞及黃尹鍾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35頁;
偵卷第22、23、40、41、55至60頁);
復有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擷圖及通話紀錄甲○○購買GASH點數交易明細、證人郭倖汝提供給警方之SIM卡照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料及GASH遊戲點數儲值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5、27至31、93至104、115、119至143、145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
即提供手機簡訊驗證服務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簡訊驗證服務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簡訊驗證服務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
⒉本案經由證人丁○○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請時已有留存用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且均非虛假,若被告事先明知他人有意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以供犯罪使用,衡以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僅因把玩網路遊戲而相識,衡情應無率然徵求他人提供之必要。
因此,被告是否確能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以接簡訊驗證碼後,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可能,非無疑慮。
⒊又楓之谷網路遊戲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之服務,新申辦用戶於註冊時應進行驗證,始能使用該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平臺,現階段該等網路遊戲公司係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後,該等網路遊戲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即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網路遊戲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及用戶之資訊安全;
足認網路遊戲公司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轉知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暱稱「不忘初心」之人,乃知曉暱稱「不忘初心」之人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本人使用持有,是其可預見之範圍應僅係暱稱「不忘初心」之人極可能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該等網路遊戲公司帳號之用戶,然暱稱「不忘初心」之人申請註冊成為該等網路遊戲帳號之用戶亦有可能僅使用該等網路遊戲平臺把玩網路遊戲,若逕認上開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之人於註冊前揭網路遊戲帳號,即欲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實稍嫌速斷。
⒋復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雖屬容易,惟現今網路發達,簡訊驗證碼無論在網路遊戲、信用卡線上刷卡等皆運用廣泛,龐大金融、電子資訊系統體制菁英猶難全面防堵遭他人有心非法濫用,而證人丁○○將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認證碼」以供暱稱「不忘初心」之人作為申設網路遊戲帳號認證之行為,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暱稱「不忘初心」之人係不法集團以及該人究如何使用以證人丁○○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網路遊戲帳號;
是以,不必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徵得證人丁○○同意後,經由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暱稱「不忘初心」之人從事簡訊認證以申請註冊網路遊戲帳號使用,嗣告訴人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註冊網路遊戲帳號之人實施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等事實;
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係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簡訊驗證之行為,縱被告透過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接收簡訊驗證後供他人註冊網路遊戲帳號,嗣該等網路遊戲帳號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憑此即逕反推被告透過證人丁○○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接收簡訊認證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透過證人丁○○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予暱稱「不忘初心」之人從事網路遊戲帳號簡訊認證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所證認網路遊戲帳號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之事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以與本案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關係,故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郡欣、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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