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1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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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號、110年度偵字第7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110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許宏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他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仍不違反本意之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妻許買錦治(所涉詐欺等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俊良」之人使用,嗣「陳俊良」取得上開資料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中,嗣上開人等匯款後,許宏吉遂依「陳俊良」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臨櫃匯款、提款等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提出並轉存入「陳俊良」指示之帳戶,或轉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因於許宏吉前往提領時,該款項業已遭郵局圈存,而未能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許宏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許宏吉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買錦治、證人即告訴人王述賢、廖唐恩、陳貴發、王懿茹、李靜君、高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5-69頁、B警卷第59-60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A偵卷第159-1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040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39-241之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8月17日高營字第110180105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5-17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26-27頁)、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A警卷第6頁)及如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即受「陳俊良」指示擔任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39-241之7頁)、本案陽信銀行帳匯款收執聯(見A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所陳之情節以觀,其本案取得之報酬係自「陳俊良」所匯入之款項內收取(見偵一卷第68頁),是以,「陳俊良」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提領、轉匯款項數額若干,均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足見被告於應允從事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時起,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不僅提供本案郵局、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陳俊良」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陳俊良」指示,將上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則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又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開始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念,客觀上已達於實現構成要件之前置階段,而使保護法益處於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情狀時,即足當之,於透過金融帳戶隱匿金流之案型,如行為人係利用自己之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行將之領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因該帳戶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仍屬同一,是該等金流仍處於金融系統之有效監理狀態,而尚未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產生遭掩飾、隱匿之危險,是於此等案型中,須待行為人基於為不法集團隱匿金流之主觀犯意,至金融機構進行提領、轉匯作業時,始生隱匿、掩飾非法金流之風險,而方屬洗錢行為之著手。

(三)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陳俊良」指示,前往郵局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懿茹匯入本案郵局銀行帳戶之87,850元款項時,該款項業已遭郵局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5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警卷第60頁)在卷足參,則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罪以言,告訴人王懿茹既已因詐欺正犯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移轉其財物至詐欺正犯之實力支配下,自已達於既遂。

然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則因被告雖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提領上開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該款項於被告著手提領前,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被告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然此等情事僅係因告訴人及早警覺,而屬一時、偶然之原因,而自被告與「陳俊良」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而使犯行未能成遂,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而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陳俊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能包含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國華及「陳俊良」等3人,但被告實際接觸之集團成員僅有「陳俊良」1人,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主觀上對該集團成員可能超過3人以上一事有所認知,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由認定本案被告對所犯之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乙節有所認知,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34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追加起訴書雖誤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為之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訴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亦觸犯共同洗錢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雖已對告訴人王懿茹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款項遭圈存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34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犯行,應遞減輕之。

(九)量刑部分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

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妻許買錦治之帳戶予「陳俊良」,並為其擔任提款車手,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被告主觀上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主觀不法惡性及行為不法態樣均屬輕微,再分別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告訴人之受損金額、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未經被告提領即遭圈存之情狀,就其本案6次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已依和解、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懿茹、李靜君、高立人,且現仍持續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王述賢、陳貴發,而告訴人廖唐恩則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且告訴人廖唐恩、李靜君、王懿如、陳貴發亦分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王述賢、陳貴發、王懿如、高立人之匯款憑據,告訴人陳貴發之刑事陳述狀、被告與告訴人王懿如之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117-120、141-172頁、本院追加一卷第93-9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6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5次共同洗錢、1次共同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十)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各該告訴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王懿茹、李靜君、高立人之損害,且均持續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王述賢、陳貴發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現有資力範圍內,已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再衡酌被告業已年邁,其身體能力已有減衰,而應審慎衡量短期自由刑對其身體狀況可能致生之不利影響,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依被告提出之匯款憑據以觀,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王懿茹、李靜君、高立人之共505,000元,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述賢56,000元、告訴人陳貴發61,000元,且迄今近約1年均遵期履行,足認被告對其與各該告訴人協議之調解金額,均已賠付相當之數額,並確實依調解協議履行,爰不予將上開條件列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事項,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從「陳俊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出10萬元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然自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本案告訴人王述賢匯入第一筆受詐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僅有1筆2萬元、1筆1萬元之提領紀錄,其餘提款紀錄均係轉匯款項(見警一卷第68-6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萬元之報酬等語,則依卷內現存事證,應僅認被告實際所得之報酬款項為3萬元,該款項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已於本案宣判前分別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王懿如,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李靜君、賠償46萬元予告訴人高立人、賠償56,000元予告訴人王述賢、賠償61,000元予告訴人陳貴發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被告及「陳俊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除告訴人王懿如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外,其餘均為被告悉數提領後,依「陳俊良」指示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被告對上開款項應均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

又就本案帳戶內所餘之告訴人王懿如匯入之87,850元款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款項事後因經員警及時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款項圈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已失支配能力,故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持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俊良」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3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雖可認已達於3人以上,惟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陳俊良」有所接觸,而未接觸任何其餘共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於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知,即有可疑,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陳俊良」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許宏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地點 轉匯帳戶 提款/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王述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陸續撥打電話予王述賢,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9日11時43分 29,274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9日14時47分 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廖毓晟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警一卷第1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3至151、161頁) 2 廖唐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廖唐恩,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30日15時10分 5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31日11時55分 左營南站郵局 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0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3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55頁) ③「badoo」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5頁) ④「RESET」網頁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7頁) 3 陳貴發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陳貴發後,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邀告訴人下載外匯交易軟體MT5,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9日12時43分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28分(記帳時間) 左營南站郵局 不詳 多筆匯款,共計49,650元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頁)(警三卷第85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9至109頁) 109年7月29日 15時4分許 150,000元 109年7月30日14時30分 左營南站郵局 旭昇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000元 4 高立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立人後,邀告訴人下載「幣夫國際」APP,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2時54分 460,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陽信商業銀行海光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郭皓傑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000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警卷第49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警卷第50至52頁) 5 王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加入王懿茹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暱稱「濱海」,向王懿茹佯稱:入金投資匯款至指定代理商的帳戶,代理商會將臺幣轉為美金云云,致王懿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15時41分 87,8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B警卷第150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警卷第151至157頁) ③「MetaTrader4」APP畫面翻拍照片(B警卷第158至161頁) 6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靜君後,以暱稱「Tinen」向李靜君佯稱:投資美金及石油可獲利,加入APP操作投資前期曾有獲利,惟因投資損失倒扣金額,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歸還投資的錢云云,致李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31日0時26分 2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31日11時55分 左營南站郵局 旭昇事業有限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0元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B警卷第377至388頁)
本案卷證標目表
(一)111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0400號卷,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號卷,稱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791200號卷,稱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2號卷,稱他字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4號,稱偵二卷。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稱警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稱審訴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稱本院卷。
(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案件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稱A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號卷,稱A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稱A審金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稱A本院卷。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案件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卷,稱B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稱B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稱B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卷,稱B審金訴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卷,稱B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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