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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螢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第16024號、第1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姵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接受其乾妹劉靜雯之慫恿,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靜雯、暱稱「CHENG HAN LEE」(「陳漢」)、「General Lee」、「eric」、「Honesteart」、「王偉」、「Bwn」、「United Nation(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與劉靜雯一同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於110年12月16日某日,劉靜雯、林姵瑩、「CHENG HAN LEE」(「陳漢」)、「United Nation(王)」、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瑩持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劉靜雯,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本帳戶未於本案犯行中被使用)、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及中和民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總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總稱本案資料)交付給劉靜雯,由劉靜雯將本案資料提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劉靜雯收取匯款金額10%之報酬,其中2%則分配給林姵瑩作為報酬。
嗣「CHENG HAN LEE 」( 「陳漢」)、「United Nation(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劉靜雯、林姵螢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再由劉靜雯、林姵螢共同至金牛百匯,扣除前開報酬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由警於110年12月28日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前,查獲劉靜雯、林姵瑩甫完成提款工作,經盤問後該2人均無法交代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嗣由警將該2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經同意對林姵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白德美、李小鶯、羅小娟、吳登神、樊品宜、劉家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羅小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其他犯罪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三卷第27頁)。
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為前開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頁;
金訴三卷第6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白德美(警三卷第263至267頁)、李小鶯(警二卷第173至175頁)、吳梓勝(警三卷第129至133頁)、張慧華(偵一卷第157至159頁、191至192頁)、羅小娟(警三卷第111至114頁;
偵二卷第51至54頁;
金訴一卷第287至288頁、292-1頁)、吳俊儀(吳登神之告訴代理人)(警三卷第173至177頁;
金訴一卷第301至302頁)、樊品宜(警二卷第75至77頁)、劉家和(警二卷第121至125頁)指訴明確。
復有同案被告劉靜雯之陳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至9頁;
偵一卷第15至17頁;
警二卷第61至64頁;
偵二卷第25至27頁;
警三卷第65至72頁;
審金訴卷第101至113頁;
金訴一卷第57至63頁、第261至266頁、第319至326頁;
金訴二卷第35至61頁、第187至19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29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71、317、31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3頁)、(戶名:李小鶯、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05至20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7至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87、193、197、199頁)、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2張(警三卷第135頁)、(戶名:吳梓勝、帳號:00000000000000)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三卷第137頁)、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併警一卷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7至1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3、149、15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三卷第145頁)、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併警三卷第6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04118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戶名張慧華: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13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7/11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7279號函暨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偵一卷第199至203頁)、(戶名:翟宗球、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一卷第193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69至79頁)、(張慧華)112年07月10日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證明(金訴一卷第483至4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07至2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警三卷第217、219、225、229、231頁、併警三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7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併警三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二卷第71頁)(同偵二卷第77頁)、手機畫面截圖、郵件內容截圖(偵二卷第79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9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5、123、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38740號函暨筆錄、通訊軟體紀錄截圖(金訴一卷第285至292-1頁)、匯款回條、(戶名:吳登神、帳號:00000000000000)北門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1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5至199頁)(吳俊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5頁)、(吳俊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79、181、183頁)、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三卷第169頁)、(立書人:吳登神、吳俊儀)委託書(警三卷第20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3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7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5、109、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警二卷第129頁)、(戶名:劉家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57、167、1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63頁)、現場盤查照片(警一卷第75頁)、(劉靜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劉靜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至37頁)、 (劉靜雯)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1至65頁)、(林姵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9頁)、(林姵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1至47頁)、 (林姵螢)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檢管1301)(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662)(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76000號函暨光碟1片、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69至251頁)、 (劉靜雯)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71至210頁)、(林姵螢)手機截圖(金訴一卷第211至251頁)、本院112年01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金訴一卷第263至264、271至277頁)、 (劉靜雯)112年01月18日庭呈之「吳漢民」照片(金訴一卷第269頁)、 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1、211頁)、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警一卷第77至8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0175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23至33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5691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5至2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5102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帳卡資料、帳戶資料表(偵二卷第135至14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16374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併警三卷第11至15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彰立德字第1110006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33至363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彰立德字第1110016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2022/06/07一苓雅字第00072號函(偵一卷第97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彰立德字第11100074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明細簿(偵一卷第171至17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791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5至31頁)、彰化銀行(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67至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儲字第1110015823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45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9386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併警三卷第17至23頁)、(劉靜雯)ATM提領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警三卷第97至107頁)、(林姵螢)臨櫃提領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至4)(警三卷第23至61頁)、(劉靜雯、林姵螢)提領畫面-帳號:0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77至95頁、偵二卷第101至111頁)、提領畫面(警一卷第53至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10000008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65至36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10000014號函暨(戶名:林姵螢、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ATM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至75頁)、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金牛000000000號函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金訴二卷第109至134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排除上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憑予認定,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本案詐欺過程均至少牽涉到「CHENG HAN LEE」(「陳漢」)、「United Nation(王)」、被告、同案被告劉靜雯等成員,可見本案共同違犯詐欺之人確有3人以上。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兌換為虛擬貨幣以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㈡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交付虛擬貨幣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上開提領款項、轉換並交付虛擬貨幣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㈣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
考量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三卷第3至6頁)。
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㈤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同案被告劉靜雯領取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同案被告劉靜雯、「CHENG HAN LEE」(「陳漢」)、「United Nation(王)」與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1至5、7、8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6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前開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但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3、4之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
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贓款金額的2%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但相較同案被告劉靜雯,其所分得之不法利益較少。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
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三卷第3至6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無須扶養之對象,自陳其有高血壓之情狀(金訴三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被害人吳梓勝表示希望判重一點(金訴三卷第64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下旬,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照同案被告劉靜雯與「United Nation(王)」於通訊軟體中,由被告稱:我必須給帳戶的所有人2%、所以我收取客戶10%是我的標準;
「United Nation(王)」稱:請你拿8%,朋友拿2%等語,有被告與「United Nation(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金訴一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報酬欄位所示,應分別於各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於B帳戶、C帳戶相關犯罪下臨櫃領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工具;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連繫同案被告劉靜雯所使用,此均為同案被告劉靜雯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金訴二卷第60頁;
金訴三卷第30至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額(新臺幣)
詐欺受款帳戶提領贓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
點
提領人
報酬
主文
告訴人白
德美
網路交友認識白德
美,以退休為由,
稱要寄包裹、買機
票等名目,需要一
筆錢。
110年12月20日
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13萬
元。
B帳戶。
⑴110年12月2
0 日13 時51
分許,提款
3萬元。
⑵同日13時52
分許,提款
3萬元。
⑶同日13時53
分許,提款
3萬元。
⑷同日13時54
分許,提款
3萬元。
⑸同日13時55
分許,提款
1萬元。
彰化銀行岡
山分行ATM
劉靜雯
2,6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告訴人李
小鶯
網路交友認識李小
鶯,要求幫忙收取
貨物,需要支付費
用。
110年12月23日
9時18分許,匯
款32萬元。
B帳戶。
與被害人張慧華之匯款一同
被提領。
林姵螢
6,4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害人吳
梓勝
網路交友認識吳梓
勝,要求幫忙收取
貨物,需要墊支運
費、通關費。
⑴110年12月21
日10時43分
許臨櫃匯款1
3萬9100元。
⑵110年12月22
日9時33分許
C帳戶。
⑴110年12月2
1 日14 時18
分許連同其
他匯入款
項,共臨櫃
提款33萬40
00元。
陽信銀行岡
山分行
林姵螢
13,767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
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臨櫃匯款54
萬9247元。
⑵110年12月2
2 日10 時35
分許臨櫃提
領50萬元。
被害人張
慧華
網路交友認識張慧
華,要求幫忙收取
貨物,需要墊支運
費、通關費。
⑴110年12月22日10時49分許
臨櫃匯款40萬元至C帳戶。
⑵110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以
母親翟宗球帳戶臨櫃匯款40
萬元至B帳戶。
⑶110年12月24日16時7分許臨
櫃匯款42萬元至D帳戶。
⑴110年12月23日11時29分
許,在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自B帳戶臨櫃提款70萬
元。
⑵110 年12 月23 日13 時6 分
許,在彰化銀行岡山分
行,自B帳戶臨櫃提款2萬
元。
⑶110年12月22日13時24分
許,在陽信銀行岡山分
行,自C帳戶臨櫃提領40萬
元。
⑷110 年12 月24 日16 時7 分
許,在岡山郵局,自D帳戶
臨櫃提領42萬元。
林姵螢
24,4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
物均沒收。
告訴人羅
小娟
網路交友認識羅小
娟,並表示在對抗
恐怖組織,想返回
臺灣,需要一筆資
金。
110 年12 月17
日10時7分許臨
櫃匯款50 萬
元。
C帳戶。
⑴110年12月1
7 日11 時14
分許在ATM
提領3 萬
元。
⑵同日11時15
分許在ATM
提領3 萬
元。
⑶同日11時31
分許臨櫃提
領54萬元。
陽信銀行岡
山分行
劉靜雯、
林姵瑩共
同領取
10,0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告訴人吳
登神
網路交友認識吳登
神,稱要到臺灣旅
遊,行李被海關扣
留,必須支付費用
其行李方能出關。
110年12月16日
14時50分許,
臨櫃匯款13萬8
287元。
C帳戶。
⑴110年12月1
6 日17 時32
分許在ATM
提領2 萬
元。
⑵同日17時34
分許在ATM
提領1萬300
0元。
⑶同日17時36
分許在ATM
提領1 萬
元。其餘款
項與告訴人
羅小娟之款
項一同領
出。
陽信銀行岡
山分行
劉靜雯
2,766
元
(四捨五入
取至整數
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告訴人
樊品宜
網路交友認識樊品
宜,稱要返回臺
灣,需要機票錢。
110年12月21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14萬
元。
D帳戶。
⑴110年12月2
1 日14 時52
分許,提領
6萬元。
⑵同日14時53
分許,提領
6萬元。
岡山區平和
路郵局ATM
林姵螢
2,8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告訴人劉
家和
網路交友認識劉家
和,請劉家和代收
物件及代墊運費。
110年12月25日
10時2分許,郵
政劃撥10 萬
元。
D帳戶。
⑴110年12月2
5 日11 時11
分許,提領
6萬元。
⑵同日11時13
分許,提領
4萬元。
岡山仁壽路
郵局ATM。
林姵螢
2,000元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編
號
扣押物品
數量
(續上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A帳戶)
1本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A帳戶)
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B帳戶)
1本
4
陽信銀行存摺(C帳戶)
1本
5
富邦銀行收據
2張
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
16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714800號卷(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071302號卷(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449400號卷(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8號卷(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640號卷(查扣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卷(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金訴三卷)
(續上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5239號卷(併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50號卷(併偵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88884號卷(併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4號卷(併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併他一卷)因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第0000000000號卷(併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5號卷(併偵三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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