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21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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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55、8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婷犯附表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婕」及「蔡楓」之成年人(尚無從證明「黃婕」及「蔡楓」非同1人,下稱「黃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王俞婷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或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黃婕」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3日20時8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系統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入金),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以LINE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予「黃婕」,再於同年2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將遠銀帳戶帳號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台新帳戶帳號提供予「黃婕」。

「黃婕」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及台新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玉嬌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

王俞婷則依「黃婕」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分次自台新帳戶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旋經「黃婕」使用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謝玉嬌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吳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王俞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8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台新帳戶,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後,以LINE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黃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單純要找兼職,工作內容為幫忙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報酬則依下單金額之百分比計算,1單最少新臺幣(下同)200元以上,「黃婕」要伊下載幣託APP,伊遂照APP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並依「黃婕」指示申辦台新帳戶約定轉帳,以將幣託帳戶綁定台新帳戶,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台新帳戶資料)均由伊親自持有使用,不曾交付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求職才依指示申辦幣託帳戶並提供幣託帳戶資料,自始至終未曾交出台新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且被告係於111年3月6日始知帳戶遭凍結,後來才報案,被告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

又法院既需調取幣託帳戶申請資料附卷,顯然法院亦非瞭解幣託帳戶申請流程,仍需上網搜尋資料,就未曾參與網路虛擬貨幣及申請幣託帳戶之被告而言,更不可能知悉幣託帳戶與台新帳戶相通,且可透過幣託帳戶操作使用台新帳戶。

再台新帳戶有設定手機簡訊帳務通知,但被告手機內除111年3月2日轉出182,000元及被告後來轉出款項之簡訊外,並未收到任何簡訊通知,被告無從得知台新帳戶款項轉入、轉出紀錄,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申設幣託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後,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將遠銀帳戶帳號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又告訴人謝玉嬌等人分別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交付各編號款項至台新帳戶,經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銀帳戶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謝玉嬌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4至15、29至33頁,警二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39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986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幣託公司112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註冊文件、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75至81、133、137至142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金訴卷第220至221頁、392至395、399至40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吳睿廷證述其因有借貸需求,上網看到借款網站並加LINE後,對方要求其匯款辦公證書,自稱台新金控吳董事長之人復稱需再匯款辦理其他流程,其遂受騙而交付款項等節(警二卷第101至102頁),且有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二卷第109至117頁),足認告訴人吳睿廷係受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被告確有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1.參諸被告針對兼職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及相關工作經驗供稱:伊於高職畢業後都在加工區工作,本案前未曾自行投資或買賣虛擬貨幣,亦不清楚如何進行。

案發時,伊在加工區做作業員,月薪約20,000餘元,因薪資不足支應開銷,想找兼職,「黃婕」與伊約定代客買賣虛擬貨幣報酬按下單金額之百分比計算,每筆200元至數千元不等,伊只需透過APP操作幫忙下單,即可獲得每單固定金額之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22、391至397頁),足見被告毋需具備任何專業學識或經驗,亦不需付出額外勞力或特殊技能即可從中收取固定成數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

又依被告就其將遠銀帳戶帳號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緣由及相關接洽、交付過程供陳:「黃婕」向伊說要約定幣託公司提供之遠銀帳戶,APP上有幣託公司地址,伊上網搜尋公司名稱有跳出相關結果,「黃婕」說在幣託公司臺中分公司工作,但伊沒有查證(金訴卷第223、393至394頁),足徵被告對於求職公司名稱、雇主暨所在地點等重要求職資訊毫無所悉,竟未適度查證究明雇主實際經營業務與辦理約定轉帳之真實原因,即逕予申辦約定轉入帳號,非但向台新銀行虛捏申請原因係「投資、代扣繳」,更偽稱認識申請約定帳戶之受款人(金訴卷第355頁),亦與事理未合。

況被告關於求職歷程之說明,僅提出1則相類似之臉書貼文(警一卷第103頁),此外未再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調查,實難盡信。

2.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及密碼,或有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可為之,故詐欺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轉提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帳戶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

經查:⑴台新帳戶經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旋經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轉入指定錢包等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前述幣託帳戶加值提領及買賣交易紀錄可佐(警一卷第85至87頁,金訴卷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3日20時8分許註冊幣託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後,幣託公司於同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轉帳1元至台新帳戶,幣託帳戶嗣於同年2月22日17時1分許通過驗證,而幣託帳戶於同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轉入980,000元(即附表編號1⑴)加值前,並無任何新臺幣加值提領或買賣交易紀錄。

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加值後,即依序於同年3月3日14時58分許、同年3月4日8時56分許、11時19分許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旋於同年3月3日14時59分許、3月4日8時57分許、11時20分許如數提領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顯見自款項轉出台新帳戶至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至多僅歷時約3分鐘,過程短暫迅速。

又依幣託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所示(金訴卷第237至253頁),加值新臺幣須「登入BitoPro進入『錢包』,選擇選項「加值」,使用『你驗證通過的銀行帳號』,透過『網路銀行』或『ATM』轉帳加值到個人在幣託的台幣專屬銀行帳號,不接受未經驗證的銀行帳號與銀行臨櫃匯款」,且須「使用綁定的銀行進行轉帳」、「使用ATM或WebATM匯款,不接受銀行臨櫃匯款」,亦不得「使用第三方支付:如台灣PAY」,並提醒「可至銀行將個人在幣託的專屬帳號進行『約定轉帳』,提高轉帳金額上限」,足認幣託帳戶採用匯款方式加值新臺幣時,僅得以台新帳戶轉帳至遠銀帳戶為之。

復衡以幣託公司對於用戶身分及交易當設有相關驗證機制,亦可使用註冊之電子信箱及手機進行即時交易通知,而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設定,亦有英數字與長度等條件限制,他人當無從得悉、輕易準確猜測或憑空想像拼湊,是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須同時登入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並數次通過驗證,方可順利於短時間內迅速完成交易,益徵他人隨意破解並盜用台新帳戶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⑶況台新帳戶倘遭他人盜用,盜用人登入網路銀行,即可得悉台新帳戶乃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甫以網路銀行於111年3月2日15時12分許轉出款項182,000元(此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購買冷氣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於同年3月2日15時4分許所轉入之款項,警一卷第85頁,金訴卷第69至73頁),恐旋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如逕予變更密碼,更可能使被告驚覺帳戶遭盜用而報案,不宜作為收取、轉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自同年3月3日14時54分起分別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遠銀帳戶加值幣託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錢包,業如前述,足見「黃婕」非僅明知台新帳戶帳號而憑以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更可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並立即加值幣託帳戶,且次數不只1次,台新帳戶最後1次轉出款項時間即同年3月4日,距被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更已相距8天之久,苟非「黃婕」已得確保掌控幣託帳戶及加值所必須之台新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台新帳戶。

復參以被告一再堅稱台新帳戶資料均由其親自持有使用,未曾交付他人(警二卷第4頁,金訴卷第221、397頁),而台新帳戶亦無辦理掛失、補發之紀錄(警二卷第11頁,金訴卷第133頁),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犯罪歷程相符。

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爰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5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91、393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暨避免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3.依幣託公司公告於網路之註冊教學流程所示(金訴卷第235至236頁),幣託公司於用戶註冊驗證過程中,另以視窗清楚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

1.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

2.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

3.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並須閱讀、逐項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

、「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

、「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我已確實同意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

後,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始得順利完成註冊,被告自不得就此諉稱不知。

又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與「黃婕」談及兼職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審理,且依其前述學經歷,當知所稱兼職工作內容僅須操作APP即可輕鬆賺取固定成數報酬,實與其先前工作經驗大相逕庭。

另衡酌被告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致餘額為0元,並供承:對方要求伊把台新帳戶內所有款項清空,伊說為什麼要把所有的錢轉走,伊有用台新帳戶做基金小額扣款,對方說會搞混等語(金訴卷第395至396頁),卻未適度查證究明「黃婕」姓名、工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需用帳戶、須為清空帳戶與後續轉出款項之真實原因,即率爾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台新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幣託帳戶及台新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台新帳戶帳號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黃婕」,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台新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復依指示轉出款項,再由「黃婕」使用幣託帳戶購買並提領虛擬貨幣,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台新帳戶帳號及幣託帳戶,或他人利用台新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轉出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1.幣託帳戶以匯款加值新臺幣之方式,業如前述,辯護人所指可透過幣託帳戶操作使用台新帳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院為調查證據所需,當列印網頁資料附卷並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護人竟執為被告不能判斷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致台新帳戶亦遭利用之證據,實屬無稽。

2.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出,要不因被告未交出台新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而生影響。

又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25日向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27日,銀行帳戶遭不明人士詐欺,帳戶遭警示(警一卷第171頁),然其既於同年3月6日已受通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卻於同年3月20日向同派出所報案時,僅表示於同年2月24日遭投資詐欺,損失230,000元(金訴卷第87至91頁),全然未就幣託帳戶及台新帳戶部分併予報警處理,實與一般人遇有相同遭遇之反應不符。

況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於同年3月3日至4日即陸續遭轉出,故被告遲至同年3月25日報案乃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犯罪之意,均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手機內之簡訊何以獨缺111年3月3日5時5分起至同年3月6日17時許之部分(金簡卷第56頁),原因恐有多端,由被告自陳刪除與「黃婕」之對話紀錄一節(偵卷第28頁),益加無從確認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確屬完整,而無從逕予推論必係被告未曾收受台新銀行帳務通知簡訊,更無從單憑被告手機內未存有該等簡訊之客觀情狀,反證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台新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時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另辯護人雖於偵審提出另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無罪判決,藉以佐證被告本案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自始未提出本案與「黃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如前述,且個案情節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另案判決結果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幣託帳戶資料及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轉出款項,均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黃婕」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台新帳戶,足見台新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轉出,犯罪過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未參與犯罪分工、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㈦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如前;

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黃婕」及「蔡楓」非同1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數及「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黃婕」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乃依指示分次轉帳,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及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無意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

又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歷次所辯悖於常情事理,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其中編號3之金額顯較編號1、2為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提供帳戶及被動聽命轉帳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小孩(金訴卷第393、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1至3月間,轉出款項時間更集中於2日內,犯罪類型同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全數經被告轉出,並購買、提領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

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

再未扣案之幣託帳戶資料、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台新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1年度偵字第12341號案件(下稱併案)所涉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

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併案之告訴人為侯江蓉,核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併案既與本案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3,000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0,000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王俞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3,000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5,000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王俞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0,000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000元,共13,000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3,000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王俞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13572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4191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7號(金簡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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