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22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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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O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予王O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致王O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115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_Wei」聯繫張O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張O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東區長榮路1段225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O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提領告訴人王O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後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O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O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予王O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O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

嗣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O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O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O鳳證述、被害人張O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有王O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O桂與「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帳戶給不詳人使用;

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

從而,事實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O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94頁),復有張O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19條規定: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經查: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第153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動;

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

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

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罪有得減刑事由;

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

末衡以被告王寶華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足採。

(七)監護處分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

又其雖有酒駕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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