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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靜雯係林○○(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乾妹,與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夫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劉靜雯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在歡樂語音網路交友APP上以暱稱「Darius Egan」自稱是阿富汗大將軍,誆稱來臺灣需要金援等語,致倪○○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0時10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8分許、10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岡山分行提領8萬5000元,並交付予劉靜雯,並因而獲有報酬7,000元;
劉靜雯則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因而獲有報酬35,000元。
二、案經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靜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69、3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倪○○警詢中、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16、25至26頁、偵卷第45至50頁、審金訴卷第87至95頁、金訴字卷第43至52、167至174、189至196頁),並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49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ATM轉帳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劉靜雯之區塊鍊經理人「小雯」名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42、47至60頁、偵卷第51至10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上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是別人的資金,我沒辦法干涉資金來源,我負責先轉換成泰達幣再轉換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0頁),而以曲折方式處理金流,顯見被告能預見所獲資金來源並非單純、其後必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劉靜雯、暱稱「Darius Egan」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獲得報酬,除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指示同案共犯林○○提領詐欺款項,又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移轉給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融斷點,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惟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為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41頁);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賺匯率的價差,給林○○我賺的價差的20%等語(見偵卷第45頁、金訴卷第47頁),而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見金訴字卷第273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5,000元。
該些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告訴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款項均已兌換為比特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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