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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培均
具 保 人 賴佩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佩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本院命以新臺幣5千元准予交保,並由具保人賴佩琳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到庭應訊,然被告仍未到庭,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即明。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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