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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濬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濬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亦未曾異議,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高濬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建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用工作機(未扣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與「建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起先後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羅雅云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需清查報案人財產及交付其財產為證物,若直接前往北部警察單位報到會被羈押,不如將財產交付指定之人,會交代警官前往收款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傳送「請求暫緩執行交保單申請書」予羅雅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依指示將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775,000元之紙袋交付前往收款之高濬洋。
高濬洋收款後即依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內裝現金紙袋置放在指定處所而轉交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憑此取得報酬7,000元,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羅雅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有罪之理由㈠㈠前揭認定有罪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雅云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37、65至75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聲羈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25至33、74、86、8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該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上手,是其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係由被告收款後攜往指定處所置放而轉交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與「建凱」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約1月,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參與犯罪分工,所獲報酬數額為7,000元,暨告訴人損害金額達775,000元;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UBER工作,有祖母、父母與弟弟等家人,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7,000元(金訴卷第29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收取款項後全數攜往指定處所置放而轉交上手(金訴卷第29頁),已就該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
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回(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
另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由「建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參與「建凱」所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金訴卷第47至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於11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上收文戳章為憑(金訴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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