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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漢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算),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矢口否認,然有共同被告陳俊佑、黃建源、高進源、黃耀恩、劉睿麟、黃榮泰、歐文豐、李永浩、黃立良、林聖傑、籃建國、郭世哲、石明正、張子房、黃宗聖、王懿昇、陳太煌、蕭惠文、黃秋興、證人陳怡婷、黃瓊儀、陳正喜、陳威宏、曾正維、黃鈞麟、蘇聰欣、許峰毓、許信豐、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翠屏、王松培、李仲禾、范嘉誠、蔡瀞慧、李建利、林信安、林金池、蘇筱君、鄭光亨、曾宜聖、鍾惠貞、陳婉如、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黃貴琳、丁美慧、許春鳳、徐秀華、羅國暉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辯護人雖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已任命新的執行長,被告已無任何權勢或人脈足以影響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而不可能與他人串證或滅證,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慢性病症狀逐漸浮現,不可能逃亡或久居國外等為由,請求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
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相當多,且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不僅就部分犯罪情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就各該次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及分工經過等節,亦與各該證人、共同被告所述不符;
甚於檢察官起訴本案,而提解被告與其他在押共同被告移審本院時,被告尚能在遭拘禁且僅有短暫接觸之情形下,要求同案被告更改口供,業據共同被告陳俊佑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囚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實無從期待被告於無羈押之狀態下,能自我約束,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此外,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或重大疾病,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或逃匿之效果。
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之辯護人外,其餘人等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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