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86,2024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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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

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已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事業部執行長職務等情,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所有被訴犯行,並以其家人在國外,希望能出國探親為由,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然查: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共同被告午○○、癸○○、丙○○、寅○○、未○○、丑○○、申○○、庚○○、卯○○、戊○○、天○○、乙○○、壬○○、丁○○、辰○○、辛○○、甲○○、戌○○、子○○、證人巳○○、黃瓊儀、陳正喜、陳威宏、曾正維、黃鈞麟、蘇聰欣、許峰毓、許信豐、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翠屏、王松培、李仲禾、范嘉誠、酉○○、李建利、林信安、林金池、亥○○、鄭光亨、曾宜聖、鍾惠貞、陳婉如、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黃貴琳、丁美慧、許春鳳、徐秀華、羅國暉、己○○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

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

且查不僅被告之2名兒子早已出境多年且已遷出國外,被告之配偶亦於000年0月間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被告之二親等戶籍資料及其子與配偶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更加深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

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應自113年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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