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9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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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慶


義務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與江旻璋、郭怡君、林明毅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當房屋貸款之人頭,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江旻璋、郭怡君偽造如編號7 所示之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嗣由申請人鄧明慶虛偽填載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於編號7 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如編號7 所示文件,持向編號7 所示之大眾銀行林明毅申辦房屋貸款,致大眾銀行除林明毅以外之承辦人員誤信編號7 所示之鄧明慶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款如編號7 之貸款金額新臺幣1120萬元予申請人之銀行帳戶,並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惟被告嗣於111 年5 月22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續予停止訴訟而繼續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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