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9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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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鴻(原名蔡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鴻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 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玉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馮瑞雲等人致陷於錯誤,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洪維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並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馮瑞雲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瑞雲、翁汗青、戴金枝、黃士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蔡秉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0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維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馮瑞雲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17至32、61至64、73至79、95至99頁,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玉山帳戶基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575號函、玉山帳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警卷第137至139頁,金訴卷第45至46、65至66、73至77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08、196、20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其於109年12月底前交出玉山帳戶資料,交付前即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在卷(金訴卷第53頁),復參諸上揭申請書及查詢結果所示,該帳戶先後於109年12月11日、同月16日申辦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及網路銀行、掛失與補發存摺,堪認被告應係109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31日間某日交付玉山帳戶資料,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僅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並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損害金額,暨被告業與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2部分並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翁汗青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金訴卷第159至163頁),然編號1部分則未依約賠償(金訴卷第197、209頁),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編號4之告訴人,惟因雙方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解未成(金訴卷第141頁),另編號3部分迄未賠償損害(金訴卷第16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錯(金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係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玉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又玉山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玉山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之舉就附表編號5至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至3)及華南帳戶於110年1月23日22時2分許轉帳18,000元至玉山帳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依附表編號5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固堪認告訴人鄧淇及管慶筠受騙而交付款項至華南帳戶,然參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133至134頁),該帳戶於110年1月22日9時20分許餘額為47元,經該等告訴人分別交付款項及他筆不明款項轉入後,於同月23日2時許轉出315,015元至陳惠玲(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又於該日8時28分、8時43分許分別轉入不明款項29,988元、2,800元後,再於該日9時17分許轉出153,015元至中信帳戶,餘額為10,397元,足見附表編號5至6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經轉出至中信帳戶。

另觀華南帳戶於同月23日20時34分許轉入不明款項99,985元後,旋自該日20時45分起至22時2分陸續轉出99,857元(其中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之18,000元),餘額則為10,525元,益徵華南帳戶於該日22時2分許轉出至玉山帳戶之18,000元未含附表編號5至6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幫助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馮瑞雲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馮瑞雲佯以可在網站投資指數型貨幣為由,致馮瑞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⑴110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轉帳140,000元。
⑵110年1月24日4時11分許轉帳168,000元。
⑴110年1月24日2時20分許轉帳250,000元。
⑵110年1月24日10時37分許轉帳625,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卷第67至69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4) 翁汗青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前某時起,以LINE向翁汗青佯以可在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翁汗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110年1月24日7時54分許轉帳3,64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卷第83至93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 戴金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戴金枝佯以可在網站註冊投資數位貨幣為由,致戴金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110年1月23日22時37分許轉帳5,600元。
⑴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頁) ⑵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6) 黃士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11時48分起,以LINE向黃士峯佯以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10倍為由,致黃士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110年1月24日9時23分許轉帳299,6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 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 鄧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鄧淇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鄧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⑴110年1月22日23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0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0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 管慶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管慶筠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管慶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華南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帳至玉山帳戶。
110年1月22日23時31分許轉帳12,600元。
⑴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5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 ⑷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5539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卷) 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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