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金訴緝,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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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提領現金,可能為他人進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分工,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佩玲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交予「劉先生」使用。

嗣「劉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設立投資平台「羅賓漢」APP應用程式,並於109年7月24日誆騙鄭貽珊匯款參與投資,致鄭貽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7,4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李佩玲復依「劉先生」之指示,先取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前述匯款在內之106萬元後,當場轉交予「劉先生」,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嗣鄭貽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貽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3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等物予自稱「劉先生」之人使用,並依「劉先生」指示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106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需要,而與自稱「劉先生」聯絡,自稱「劉先生」之人說要幫我的帳戶做金流要比較好看,方便銀行去辦貸款,所以我才將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自稱「劉先生」之人,但我不知道「劉先生」會做犯罪使用,我不知道所提領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5頁;

金訴緝卷第80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前,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交予「劉先生」作為提、存款項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設立投資平台「羅賓漢」APP應用程式後,再於109年7月24日誆騙鄭貽珊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鄭貽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88萬7,4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隨後「劉先生」通知被告取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告復依「劉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前述匯款在內之106萬元後,當場轉交予「劉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21頁;

審金訴卷第35、36頁;

金訴緝卷第79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8頁),復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68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提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告訴人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3、47、49、51、53、55、57、58、75頁;

偵卷第37、39、47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自始均未曾提出其與「劉先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等相關資料或聯繫對話等文字紀錄以法院供查證,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始交付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況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查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劉先生」的名字,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但現在我已經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無法聯繫,也不知道事務所設在何處,還沒講到貸款利息,我沒有提出其他存款證明來辦貸款,也沒有簽任何契約文件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其竟率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⒊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⒋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

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依「劉先生」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共106萬元乙節,有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對方告知只要帳戶內有金流在出入,即可美化帳戶云云,然觀諸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與「劉先生」間相關對話紀錄,復依據被告亦自陳:在去年8月6日,劉先生約我見面,要我幫他領款,他就把我的存摺及印章拿給我叫我領50幾萬出來,我到三民區明誠二路52號的中信北高雄分行我先領49萬出來交給他,但他當下又跟我說,我的戶頭又有錢進來,第2次我領了106萬給他,領完之後,我跟他說我不想做,因為我覺得很奇怪,因金額太大,我覺得一天有這樣薪資帳太誇張,我跟他說我不辦了,要他還我存摺及印章,但他跟我說可能還有錢會進來,所以隔2天後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先後依「劉先生」指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劉先生」,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劉先生」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劉先生」,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

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提領上開贓款交付「劉先生」,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應「劉先生」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復依「劉先生」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入戶款項之去向,仍不違反其本意地將前述中信帳戶提供予「劉先生」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被告提供前述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劉先生」使用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劉先生」,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我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係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102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中第3項建議,採取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領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以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自稱「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保全公司擔任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所為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領款後,係依「劉先生」指示,將其所領得之款項交付「劉先生」,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復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任何報酬、所得,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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