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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雄、張翠娟均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的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俊雄、張翠娟2人前經本院以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雄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的羈押原因),但因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作證,故認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對被告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月18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其等均表示:㈠被告2人經停止羈押後,均按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且依通知到庭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足見被告2人有妥善處理債務的誠意;
㈡被告2人在國內已無法繼續經營相同的事業,但因王俊雄有產製鍍鋅線材的專長,目前並有同業有意聘請王俊雄擔任顧問,不定期至越南提供技術指導,王俊雄可藉此獲得報酬、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而其他同業亦希望張翠娟可隨同王俊雄出國以照顧其生活起居。
故希望不要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2人就被訴之犯行,除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的詐欺取財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且本案另有起訴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二、所載的相關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再者,被告2人所涉前述犯行,其中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嫌,乃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且本案受害銀行遭詐騙而交付的款項,合計有將近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多;
另被告王俊雄所涉犯的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因此,本案可預期被告2人日後可能遭判處重刑,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在涉犯前述重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的情形下,實有誘發其2人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2人不但涉嫌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就所涉犯的一般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是被害人人數甚多、所涉詐騙金額亦達近3億元,故其2人所為,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其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述理由請求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但關於前述三、㈠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之後亦均具狀表示其2人目前並無資力、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故其2人所為之調解,並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實質的填補;
又被告2人遵守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及依法院通知到庭,只能證明其2人目前並無逃亡的事實,但無法進而論認其2人一旦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後必能配合到庭,亦即其2人出境、出海後滯留他國不歸而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疑慮,並無法去除。
再者,關於前述三、㈡部分,被告2人所稱:「有同業有意聘請王俊雄擔任顧問,不定期至越南提供技術指導」此一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佐證,故其2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況本案所涉詐貸、詐騙金額甚高,被告王俊雄日後受聘擔任顧問所可能獲得的報酬,是否能夠對被害人為一定程度的填補?更有所疑。
另被告張翠娟所稱:「同業希望張翠娟隨同王俊雄出國以照顧其生活起居」,更屬顯無必要(被告王俊雄非無自理生活能力,更有其他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家人可為陪同)。
此外,即使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但如前所述,被告2人本案所為,乃屬涉犯重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而有誘發其2人逃亡的高度可能,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一旦在海外有工作、能獲取生活所需的報酬,豈非更有滯外不回國受審、接受執行的動機?故從此點來看,更加顯示無從對被告2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
㈢綜上,本案仍有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3 年1月1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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