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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吳旻哲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明福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吳旻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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