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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為清
被 告 陳柏璁
曾學民
洪菁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柏璁、曾學民、洪菁懋被訴傷害罪等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5分宣判,此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111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1 份可佐。
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1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45分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 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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