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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柏儒
被 告 沈維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沈維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2 月2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迄同年4 月7 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原告於111 年4 月6 日即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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