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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薛明泉
薛亦勝
薛莊玉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林春貴
林春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春貴、林春明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薛明泉、薛亦勝、薛莊玉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被告林春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為維原告之訴訟上利益,對本件附帶民事之訴自宜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三、另就被告林春明被訴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徹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可參,則此部分已無相關刑事案件繫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無所附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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