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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詹旻蓉
被 告 利建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4653、15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簡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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