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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朱怡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陳瑋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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