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附民,16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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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反訴原告 黃國隆
蔡昇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曾高明
上列反訴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1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同巷23號旁土地停放車輛問題,與反訴原告黃國隆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即徒手拉扯黃國隆胸口衣領,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反訴原告蔡昇廷及訴外人劉正男見狀上前徒手架住反訴被告脖子及手臂,拉扯過程中反訴被告以口咬蔡昇廷左手腕,致黃國隆受有外力造成右手腕處擦傷之傷害,蔡昇廷則受有左手腕處被咬傷之傷害。

黃國隆因此受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新臺幣(下同)3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0,350元之損害;

蔡昇廷則受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0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黃國隆200,3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蔡昇廷20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係供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之制度,且制度設計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程序中提起反訴。

查反訴原告2人於反訴被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再就該訴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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