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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吳寶昇
被 告 曾啓屏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迄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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