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附民,372,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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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廖翊如
被 告 謝賀名


黃啓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謝賀名被訴詐欺案件,就原告起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詳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㈡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告黃啟軒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黃啟軒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㈢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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